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緝,20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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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渣袋肆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重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重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肆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90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2月、1年2月、3月確定之贓物、偽造文書、槍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6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詎甲○○仍未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在桃園地區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煙捲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8巷3弄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6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58頁)。

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4個、白色透明晶體1包可憑,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5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90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5年6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雖曾於96年10月5日、98年2月20日經本院二次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惟其通緝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故不受該條例第5條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自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爰予敘明。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重1.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扣案之殘渣袋4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均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且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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