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緝,9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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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 由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而遭通緝,民國97年6月11日緝獲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

嗣被告於97年8月20日、10月15日、12月9日、98年2月25日行調查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等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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