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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長居國外,返臺未久,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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