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重訴,70,2009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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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庚○○與友人卯○○(即ALEXANDER TASHIHSU)、劉宗育(即ROBBIN JONG LIU)、丑○○、辰○○、巳○○(以上五人現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一六號案件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為歡送劉宗育翌日返回美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深夜,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一二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第五一○號包廂唱歌消費,適丁○○為請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七號十一樓之四、六、七、八、九、十一之香奈爾酒吧(起訴書誤載為香奈兒KTV)之公司同事聚餐併慶祝其喜獲新生兒,亦於同日深夜零時許起,與同事丙○○、辛○○、戊○○、己○○、友人徐梓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阿威」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一同在上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第五○一號包廂唱歌聚會。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五樓走廊,丙○○與辛○○遇見獨自在該處講行動電話之卯○○,丙○○竟出言對卯○○稱:「看三小」一語(臺語),卯○○於目送丙○○、辛○○進入丙○○、辛○○等人前開唱歌消費之第五○一號包廂後,隨即返回自己之包廂,詢問其友人「看三小(臺語)」一語究係何意明瞭後,乃欲前往丙○○、辛○○等人唱歌消費之第五○一號包廂理論,旋由卯○○與辰○○先進入該五○一號包廂,並由卯○○向丁○○、辛○○表示渠不小心弄錯包廂後旋即離去。

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三秒許,由卯○○、巳○○及丑○○三人進入第五○一號包廂內理論,劉宗育、辰○○及庚○○則在包廂外等候;

丁○○見卯○○、巳○○及丑○○進入其等唱歌之包廂,遂上前詢問卯○○、巳○○及丑○○要做何事,旋即丙○○與卯○○、巳○○及丑○○發生衝突拉扯,在外等候之劉宗育、辰○○及庚○○等三人聽見聲響後,隨即奮力欲將該五○一號包廂門往外拉,辛○○、丁○○則欲將卯○○、巳○○及丑○○推出第五○一號包廂外,倏地,卯○○、丑○○、巳○○與該五○一號包廂內之眾人,忽然全跌出第五○一號包廂外,丁○○、丙○○、辛○○、戊○○、己○○、徐梓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白上衣黑短裙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無袖黑上衣、手持酒瓶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庚○○與卯○○、劉宗育、丑○○、辰○○及巳○○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丙○○、戊○○、己○○、徐梓恆先與巳○○、庚○○扭打成一團,丁○○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以腳踢丑○○,再由後方抓住卯○○,卯○○與辛○○互相毆打及腳踢後,徐梓恆、辛○○、丁○○、戊○○、己○○等人並接續群起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卯○○、辰○○、丑○○(未成傷),丙○○、己○○、戊○○則與庚○○發生拉扯,並毆打庚○○。

丁○○見丙○○與己○○等人與庚○○動手,遂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二十三秒先徒手毆打巳○○,接續追打劉宗育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對著庚○○揮拳;

庚○○主觀上雖無致丁○○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整理園藝時修剪花草用之折疊刀刺傷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刺傷之部位加以注意,可能傷及人體之要害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在酒精催化之作用下,未預見此死亡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四時三十四分三十、三十一秒間,在卯○○、劉宗育、丑○○、辰○○及巳○○客觀上均不知其持有前開折疊刀一把,而均無法預見以折疊刀刺傷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刺傷之部位加以注意,可能傷及人體之要害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之情況下,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其隨身攜帶其母壬○○所有,用以整理園藝時修剪花草用之折疊刀一把,以右手持之往丁○○之左胸廓部揮刺一刀,致使丁○○受有左胸廓單一穿刺傷並傷及左肋膜囊、左心室、橫隔及肝臟之傷害。

丙○○、辛○○、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白上衣黑短裙之成年女子旋即接續在上址追打、合毆及以腳踹庚○○、辰○○、劉宗育、卯○○等人,辛○○並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無袖黑上衣、手持酒瓶之成年女子取走酒瓶後,改持酒瓶追打庚○○,致使辰○○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劉宗育受有右手肘擦傷、右眼微腫等傷害(未據告訴)、巳○○受有上唇、左眼及頭部等傷害(丙○○、辛○○、戊○○及己○○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起訴書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卯○○受有頭部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三乘以零點二公分、疑似上淚小管斷裂、左頰開放性傷口二乘以零點一公分、下巴開放性傷口一乘以零點一公分、頭皮三處開放性傷口各三乘以零點一公分、三乘以零點一公分、五乘以零點二公分)、左前胸部外傷及左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辛○○、戊○○及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庚○○、卯○○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丙○○受有頭皮擦傷二乘以一公分、右下腹擦傷二乘以一公分、背擦傷七乘以零點五公分、右臂擦傷兩處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臂挫傷三乘以三公分、右手挫傷三乘以一公分、左臂擦傷三處四乘以一公分、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手擦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右膝挫傷三乘以二公分及左踝扭傷等傷害、戊○○受有臉部鼻樑受傷、右腳擦傷及左耳受傷等傷害、辛○○受有右手臂腫痛、右手大拇指腫痛及頭部暈眩等傷害。

嗣丁○○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四十九秒因左胸不適,摀住左胸掀衣查看,發現為人刺傷後,由己○○、徐梓恆隨即攙扶丁○○,並搭乘計程車將丁○○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

詎料丁○○經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治,仍因前開穿刺外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傷重不治死亡。

庚○○於刺傷丁○○後,亦因前開傷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急救而離開現場,經與其父親陳琛淵商量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乃託請陳琛淵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子○○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丁○○之配偶甲○○、丁○○之弟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經查,(一)證人丑○○、辰○○、巳○○、卯○○、劉宗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丙○○、己○○、戊○○、楊峻宇、徐梓恆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午○○於同年七月十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均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丑○○、辰○○、巳○○、卯○○、劉宗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偵查中及證人丙○○、己○○、戊○○、楊峻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等身分既均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以證人丙○○、己○○、戊○○、楊峻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證人丙○○、己○○、戊○○、楊峻宇、丑○○、辰○○、巳○○、午○○、卯○○、徐梓恆、劉宗育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分別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丙○○、己○○、戊○○、楊峻宇、丑○○、辰○○、巳○○、午○○、卯○○、徐梓恆、劉宗育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己○○、戊○○、楊峻宇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認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傳喚證人丙○○、己○○、戊○○、楊峻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認證人丙○○、己○○、戊○○、楊峻宇於警詢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要旨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囑託就本案死者丁○○之死亡原因進行解剖鑑定,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該所(九七)醫鑑字第○九七一一○一○六○號鑑定報告書一份,應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丁○○急診病歷〔含PROGRESS NOTES、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護理記錄、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馬偕紀念醫院Admission Note、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問題一覽表(Problem List)、Progress Note、Mackay Memorial Hospital Antibiotics Consultation Sheet、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室紀錄、馬偕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貼報告單專用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診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其因細故與被害人、證人丙○○、戊○○、己○○及徐梓恆等人發生拉扯,並扭打成一團,且持其隨身攜帶其母壬○○所有,用以整理園藝時修剪花草用之折疊刀一把,往被害人之左胸廓部揮刺一刀,致使被害人受有左胸廓單一穿刺傷並傷及左肋膜囊、左心室、橫隔及肝臟之傷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因前開穿刺外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宣告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那時伊頭部已經流血了,不是伊過去攻擊被害人的,是被害人過來伊這邊,伊只是想要保護自己,沒有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

經查:(一)被告與證人卯○○、劉宗育、、丑○○、辰○○、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三名為歡送證人劉宗育翌日返回美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深夜,一同前往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第五一○號包廂唱歌消費,適被害人為請香奈爾酒吧之公司同事聚餐併慶祝其喜獲新生兒,亦於同日深夜零時許起,與證人丙○○、辛○○、戊○○、己○○、徐梓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阿威」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一同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第五○一號包廂唱歌聚會;

嗣因證人丙○○出言對證人卯○○稱:「看三小」一語(臺語),證人卯○○乃欲前往證人丙○○、辛○○等人唱歌消費之第五○一號包廂理論,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三秒許,由證人卯○○、巳○○及丑○○三人進入第五○一號包廂內理論,證人劉宗育、辰○○及被告則在包廂外等候;

被害人見證人卯○○、巳○○及丑○○進入其等唱歌之包廂,遂上前詢問證人卯○○、巳○○及丑○○要做何事,旋即證人丙○○與證人卯○○、巳○○及丑○○發生衝突拉扯後,證人卯○○、丑○○、巳○○與該五○一號包廂內之眾人忽然全跌出第五○一號包廂外,證人丙○○、戊○○、己○○、徐梓恆先與證人巳○○、被告扭打成一團,被害人丁○○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以腳踢證人丑○○,再由後方抓住證人卯○○,證人卯○○與辛○○互踢後,證人徐梓恆、辛○○、戊○○、己○○及被害人等人並接續群起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證人卯○○、辰○○、丑○○,證人丙○○、己○○、戊○○則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毆打被告。

被害人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二十三秒先徒手毆打證人巳○○,接續追打證人劉宗育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對著被告揮拳,被告旋於同日四時三十四分三十、三十一秒間,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其隨身攜帶其母壬○○所有,用以整理園藝時修剪花草用之折疊刀一把,以右手持之往被害人之左胸廓部揮刺一刀,致使被害人受有左胸廓單一穿刺傷並傷及左肋膜囊、左心室、橫隔及肝臟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因前開穿刺外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宣告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服務人員午○○、證人丙○○、己○○、戊○○、楊峻宇、丑○○、辰○○、巳○○、卯○○、徐梓恆、劉宗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急診病歷〔含PROGRESS NOTES、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護理記錄、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馬偕紀念醫院Admission Note、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問題一覽表(Problem List)、Progress Note、Mackay Memorial Hospital Antibiotics Consultation Sheet、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室紀錄、馬偕紀念醫院手術紀錄〕、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貼報告單專用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診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證人丙○○、己○○、戊○○、楊峻宇、丑○○、辰○○、巳○○、卯○○、劉宗育案發時穿著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林森店六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五○一包廂與五一○包廂衝突始末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丑○○、辰○○、巳○○、庚○○、HSUALEXANDER TASHI及ROBBIN JONGLIU等六人涉嫌殺人案之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等件扣案可稽。

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尖刀往其左胸廓部揮刺一刀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率同該署檢驗員及家屬相驗,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進行解剖,其解剖研判經過:「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解剖室,在檢察官郭昭吟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

(一)醫療證據:1、前胸腹部正中線有四十公分剖胸、腹手術痕,胸骨體正中線有切割手術及鐵絲縫合痕。

2、多個剖腹引流痕及胸管插管痕。

3、雙手肘、右鼠蹊部有針療痕。

4、氣管內管插管痕。

5、心臟、橫膈、肝臟有手術縫合痕。

6、右頸有急救血管插管縫合痕。

(二)外傷證據:1、左前胸離足底一百二十一公分處,中線向左八公分,有斜向稍呈縱向傷口,且稍呈「S」狀之傷口常約五點六公分,穿刺傷口。

2、傷口皮膚向下,傷及左側第五、六肋間有穿孔約三點五公分並在左側第五肋骨連續性切割穿刺約二公分。

深度約為十一、十二公分。

3、穿過肋膜腔,於左心室心尖區有穿刺傷約二公分(已密集縫合)。

4另向左橫膈膜有穿刺縫合傷口約二至四公分(已密集縫合)。

5、左肝葉側面有切割傷口約四至五公分(已密集縫合)。

6、頭枕區有皮下出血痕約八乘五公分鬱血稍嚴重。

(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一中年男子,身長一百七十七公分,胸寬、厚各為三十五及二十四公分,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

‥‥‥(四)解剖觀察結果:‥‥‥3、胸部:(1)前胸除左胸有穿刺傷外,有急救傷及手術痕。

(2)胸部皮膚有穿刺傷。

(3)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

(4)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

(5)心臟重四百五十公克,有局部硬化現象,心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

左、右心室壁厚各厚為一點六及零點六公分。

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右心室無擴大及心肌肥大狀。

(6)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三百及四百西西淡褐色積水。

左肺重七百公克;

右肺重八百二十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血水及多量細小泡沫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

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

(7)胸腺退化‥‥‥」;

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左胸廓單一穿刺傷。

2、左肺膜囊有穿刺及切割傷。

3、橫膈穿刺傷(已縫合)。

4、肝臟穿刺傷(已縫合)。

(二)顯微鏡觀察結果:1、心臟:心外層有血塊及挫傷出血。

局部輕中度動脈硬化。

2、肺臟:鬱血及實質出血。

3、肝臟:脂肪肝變性及實質出血。

4、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5、其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

‥‥‥」;

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四時許於KTV包廂內遭銳器穿刺傷並急送臺北馬偕醫院救治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四分死亡,依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顯示:(1)肝裂傷。

(2)橫膈破口。

(3)心臟左心室穿孔併心包膜囊填塞。

(4)死亡。

(二)解剖發現為單一穿刺傷,由左前胸廓向中內下方穿刺,穿過皮膚、切割肋骨及胸肋膜囊腔,再穿刺左心室尖,並造成心包膜囊腔積血水,橫膈穿刺傷,左肝葉銳器傷,雖經縫合,但因大出血及體液輸入、休克狀況導致血管內凝血不全病症(DIC),再併發各組織間出血(包括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左胸廓單一穿刺傷並傷及左肋膜囊、左心室、橫膈及肝臟,並導致血胸、腹血及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為』。

(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

乙、血胸、腹血、心包膜囊填塞(手術後)。

丙、左心室、橫膈、肝臟穿刺傷。

丁、左胸廓單一穿刺傷。」



鑑定結果:「死者丁○○‥‥‥,因為左胸廓單一穿刺傷並傷及左肋膜囊、左心室、橫膈及肝臟,並導致血胸、腹血及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七○○○三一八一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七)醫剖字第○九七一一○一○六○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七)醫鑑字第○九七一一○一○六○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本案死者丁○○‥‥‥相驗時全身傷口已遭緊密縫合並局部採用鐵絲縫合痕達二日十小時死亡,死後五日解剖時尚有局部拉平或扭曲狀,無法呈現原始皮膚放鬆之傷口寬度。

(二)一般法醫測量傷口時要分別為放鬆測量之傷口寬度(開口),即呈魚口之開口狀之刀刃傷口,另要測量傷口拉平(閉口),即傷口雙側拉平後方能真正測量出刀刃穿刺時之真正傷口寬度。

本案死者傷口已遭醫療緊密層層採用縫線緊密縫合並已部分癒合,故縱使放鬆,因傷口已因醫療過程致傷口已呈扭曲變形而無法恢復真正的傷口(閉口)寬度,故本案才採取開口(已因縫線放鬆,但仍呈閉口及外力之扭曲狀)之傷口寬度,故僅能用『約為二公分』為較一致性之傷口之記錄穿刺傷口之記錄,其他尚有約三點五公分亦同之以保持案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客觀性。

二至四公分代表緊密縫合達二公分,放鬆傷口達四公分之表徵。

另在肝臟因之切割傷及脆度、肝受重力、方向承受力即會改變切割傷口之長度,故測量四至五公分誠屬合理之實務測量紀錄方式。

(三)S狀之皮膚穿刺傷確支持凶嫌使用刀刃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有可能互動或抵抗之作用使力之結果。

(四)頭枕區有皮下出血痕,無法排除為過度失血致全身有瀰漫性凝血不全(DIC)致鬱血較嚴重併同死後內臟屍斑沈積之結果。

死者之死亡過程併有此類皮下出血痕;

縱有外力,亦可能在倒地輕擊之結果,應非重擊所致。」

、「(一)有關刀刃可能寬度因本案已經手術縫合,依解剖(受傷治療後五日)研判刀刃寬度約在二公分(或以上;

視刀刃形狀)。

(二)依法醫所九七醫鑑字第○九七一一○一○六○號鑑定報告書項七死亡經過研判(二)敘述「解剖發現為單一穿刺傷,由左前胸廓向中內下方穿刺、穿過皮膚…」即支持為左側胸腔朝向胸腹部右下側方向(左胸之右側角度上朝肚臍中線方向)且為穿過左胸廓之前側而穿過左心室尖、橫膈、肝臟,解剖學位置顯示為單一穿刺傷在胸腔損傷為左肺、左肋膜囊腔、左心室尖,筆直(支持刀刃為一「筆直」刀器)穿過橫膈達於腹腔中傷及肝臟。

角度與前胸腹部角度向右、向內下約於三十度。」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七○○○四五八七號函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七○○○六○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係因遭受他人刺傷,該左胸廓單一穿刺傷並傷及左肋膜囊、左心室、橫膈及肝臟,並導致血胸、腹血及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事,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第一三○九號判例、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

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六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僅因渠等之同事友人間一時口角起衝突等情,業據證人丙○○、己○○、戊○○、楊峻宇、丑○○、辰○○、巳○○、卯○○、劉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一般經驗論之,被告殆無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且依鑑定人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七)醫鑑字第○九七一一○一○六○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被害人身上僅有左胸廓單一穿刺傷,因該穿刺傷並傷及左肋膜囊、左心室、橫膈及肝臟,並導致血胸、腹血及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告前後僅有持折疊刀往被害人左胸廓部揮刺一刀一情,亦經本院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殺人故意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揮刺一刀後,被害人並未立即察覺已受有傷害,而無異狀地繼續追人,被告亦無接續揮刺被害人之行為一節,亦據證人徐梓恆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綦詳,若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何以被害人受被告揮刺一刀後,竟無立即發覺異狀,仍繼續追人?遑論被告大可於被害人欲離去之時,再接續揮刀刺殺被害人,則被害人焉有不當場斃命之理?然本件被告並無進一步刺殺之行為,是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刺殺被害人之部分、次數,洵難認被告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害人左胸廓部受有傷害之事實,逕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依據,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那時伊頭部已經流血了,不是伊過去攻擊被害人的,是被害人過來伊這邊,伊只是想要保護自己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六號著有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刺傷被害人之折疊刀約為七、八公分刀刃一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述屬實,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明知持前開折疊刀一把刺向被害人之身體,將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傷害,然在遭受被害人及其友人持酒瓶或徒手毆打及腳踹後,竟在酒精力之催發作用下,持前開折疊刀一把刺向被害人之身體,顯非正當防衛,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次按人體之胸、腹部,多有人體之呼吸、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如持尖刀刺傷之,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可能因傷及人體之要害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

查,被告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滿二十三歲之成年人,客觀上當能預見持前開整理園藝時割草用之折疊刀刺傷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刺傷之部位加以注意,不無可能傷及人體之要害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六)復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折疊刀一把是伊帶去的,打架時,伊有帶在身上,伊的同伴當天應該沒有人帶刀去等語,而證人田丑○○、辰○○、巳○○、卯○○、劉宗育於偵查時均否認有攜帶刀械或兇器前往案發地點,亦否認知悉現場有刀械等語,則證人丑○○、辰○○、巳○○、卯○○、劉宗育客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有攜帶前開折疊刀一把在身上,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丑○○、丙○○、己○○、戊○○及辛○○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中、證人徐梓恆、午○○、辰○○、巳○○及卯○○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人劉宗育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證稱:當天沒有看到任何人攜帶刀械,亦不清楚被害人身上的傷是由誰持刀械造成的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丑○○、辰○○、巳○○、卯○○、劉宗育客觀上確實知悉被告有攜帶前開折疊刀一把在身上,而能預見以折疊刀刺傷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刺傷之部位加以注意,可能傷及人體之要害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證人丑○○、辰○○、巳○○、卯○○、劉宗育亦應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致死行為同負其責。

(七)再查本件係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乃託請證人陳琛淵向證人子○○自承犯罪而接受審判等情,業經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因為那時候他們說有人拿刀子,但本案搜索過程中都沒有找到刀子,可是除被告外,伊移送的那些人身上都沒有找到刀子,所以伊就懷疑刀子是不是在醫院的那個人那邊,懷疑是否被他拿走,或是根本就是他持刀,伊那時候也有懷疑其他人,但是被告的懷疑程度比較重。

因為派出所提供的畫面正面是被告和證人巳○○,但他們沒有給伊錄影帶,而他的手中有一個東西,伊不確定是什麼;

又派出所給伊的翻拍照片上有一個男子赤裸上身有刺青,所以伊一邊找持刀男,也是再找刺青男,為了確認被告是否為畫面中的刺青男,才會在六月十八日前往中興醫院查訪被告,確定被告是刺青的人,但並沒有確定被告手上的東西就是刀,也不是已經鎖定被告在畫面中有持刀。

因為檢察官在解剖完後有交代伊事項,要伊問他們的英文名字,伊有跑到被告原來住院的慈濟醫院,但沒有看到被告,說他已經出院了,伊就去被告家,請他把美國護照給伊抄錄英文名字,第二天伊到林森北路跟錢櫃調錄影帶,但其中CH10不齊,在六月二十四日,伊接到寅○○電話說他們那邊有這個案子的主嫌要自首,那時候已經下午快晚上,伊就在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到刑事局偵一隊找寅○○,他就說被告要自首,當時被告的爸爸還有伊不認識的律師在,被告的爸爸說他兒子說刀子可能是他刺的,但因為伊當時並沒有鎖定被告就是持刀刺到被害人的嫌犯,不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主嫌,也就沒有馬上叫被告一定要過來,所以伊在隔天又全部再看一次,伊在六月二十七日就將錢櫃全部鏡頭看完,從事節錄的工作,作完節錄後,依據偵卷第二六一頁所示CH3鏡頭內三人中,一個是死者,所以伊懷疑的是他們兩個人之一,亦就是證人巳○○或是被告,因為伊在錄影帶有看被告手中有拿一個東西的樣子,而證人巳○○沒有,所以伊在六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就已經鎖定主嫌應該是被告,並在七月二日報告檢察官說被告應該是主嫌,並約被告過來。

卷內並沒有伊當初去慈濟醫院找被告之前,懷疑被告持有刀械之照片。

至於偵卷第二三三頁職務報告是伊在七月二日完成的,伊先把伊看錄影帶的過程打下來,那是伊主要的證據,放在第一段,才去描述伊中間的查證過程,只是要敘述伊有去過醫院等語。

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寅○○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九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的父親及一名宣稱律師之人到伊任職的刑事警察局,該自稱律師的人吳先生說有一件在林森北路錢櫃的命案,因為陳先生的小孩那天有發生鬥毆,現在人被打到在醫院,後來有人被刺死,他們想要說這案子辦到什麼程度。

伊就說伊可以去瞭解案子到底怎麼樣,如果伊可以幫忙伊就幫忙。

伊就打電話給去問中山分局誰承辦,後來聯絡上子○○,問他這件案子的情形,伊記得他回答說他們目前都已經在蒐證了,伊問他說如果有掌握關鍵的人,是否這件案子願意讓我們參與,他說他也滿歡迎的,但要問過他們隊長,伊說如果方便的話,拿相關卷證來伊等隊上討論案子如何繼續。

他問伊說有掌握什麼東西,伊說因為有可能嫌疑人來找上伊等,子○○說他會拿卷證儘快跟伊等聯繫。

第二天他就帶卷證來刑事局找伊。

伊等研究了一下案情,伊記得看到卷證的時候好像是雙方人馬鬥毆,伊問他要不要調監視器出來看,他說有,檢察官有交代要做,但還沒有全部。

伊問他說到底是誰殺了人,他只有說鬥毆好像有分兩個地方,在另外一個地方的人應該不會,但伊不知道所指為何人,他也沒有說出他懷疑是誰。

之後伊就聯絡吳先生說要不要聯絡一下陳爸爸看看要怎麼樣,伊等後來又有出來,伊跟他分析說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但如果是你們做的,現在出來的話有機會可以爭取自首,被告的父親說被告承認是持刀行兇的人,他願意帶他的小孩出來,伊說好,如果要出來要快,他說好,因為被告還要複診可能會晚幾天,後來被告的父親就帶吳先生和被告來伊等偵一隊辦公室,伊叫子○○來帶他,當天就帶回去了等語;

證人陳琛淵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案發時,因為伊太太把被告送到慈濟,伊後來才去醫院急診室,因為被告頭部包裹,說他受到驚嚇,腎的指數降得很快,所以不適合伊去問他事情。

過兩、三天後因為伊聽說有人死了,伊孩子也是其中一個打架的人,伊等他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問他說到底是誰做的,他跟伊說他當時玩到清晨喝酒也很累,記得好像有做出拿刀刺人的動作,但不確定刺的是不是死者。

伊就經過朋友介紹找到吳軾子,他自稱是律師,他說他要瞭解才能知道如何處理,他就去分局幫我瞭解案情,這是我第一次和寅○○碰面的原因。

伊在與寅○○第二次見面時提到伊兒子是殺人案的行為人,是伊跟伊兒子商量之後的,伊兒子同意,授權伊去告訴寅○○等語,顯見在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託請證人陳琛淵向證人子○○自承有持刀刺傷被害人前,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即證人子○○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過失致死行為人。

證人子○○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固另證稱:錢櫃KTV的衝突始末報告是錢櫃KTV的經理在報驗完解剖前交給伊的,伊不知道詳細日期,但伊記得伊在解剖的那天有把報告給檢察官,報告內容中好像有顯示一名持刀男子有刺青,下面有備註欄。

所以伊看到這份報告有照片的時候,開始懷疑被告涉嫌本罪,其他人也有可能,檢察官指示伊監聽被告這邊的六人;

在刑事警察局警官寅○○和伊聯繫被告自首的相關事宜之前,被告只是涉嫌主要重大,但沒有說鎖定被告可能是唯一涉嫌持刀刺到被害人的嫌犯,伊是在看完錄影帶以後才確認本件之兇嫌就是被告,詳細時間伊忘記了,記不起來是在寅○○和伊聯絡之前或之後等語,然與其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觀之系爭林森店六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五○一包廂與五一○包廂衝突始末報告第十一點固對裸身刺青被告雙手部分畫圈,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尚難由該照片所示認被告手上持有刀械,故證人子○○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是被告之到案告知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八)末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案發前,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第五一○號包廂內,有飲用酒類若干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中證述屬實,尚可採信。

然觀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所示,並參酌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其對於案發情節及前後事件之記憶仍可連續,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酒精之影響,但對於外界事物之察覺並未顯著減損,亦未有精神性症狀之表現或病態酩酊,故被告於案發時,其行為及情緒表現,雖顯然受酒精之影響,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堪認被告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

本件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惟未預見,竟基於傷害故意,以折疊刀揮刺被害人之左胸廓部,致使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有如前述,自難論以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答辯及辯護,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案發後旋即委託其父親陳琛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在遭受被害人及其友人毆打及腳踹後,竟於酒後在酒精力揮發作用下,率而以折疊刀一把刺傷被害人,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因而下手過重犯此重罪,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固坦承持刀揮刺被害人之行為,卻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既未曾親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為證人壬○○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所在不明,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七三三四一四二○○號函及其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查訪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急診室病患財物暫管清冊等件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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