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重訴,79,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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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57 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甲○○聲請具保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58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重大,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7年11月4日起將被告2 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另自97年12月30日起已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且其2人第1次自98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患有糖尿病,有前往設備齊全進行完整病理檢查之必要,且母親已77歲許,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乙○○會隨傳隨到,不會逃亡,況被告乙○○並無殺害張浚源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罹患右上背及右臂疼痛手臂無法舉高、右指麻木及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且目前醫療被告甲○○病情未見好轉,反而加劇疼痛難耐,如無長期至較具規模醫院治療,恐難痊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58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2 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羈押必要性亦未消滅,況且被告甲○○於98年1 月10日、13日、14日之就診、X光檢查之診斷被告甲○○目前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情需要戒送外醫等語,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1月16日函在卷可佐。

是被告2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本可透過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以戒護就醫方式處理,再者,被告2人其他聲請事由,均不能解免被告2人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此外,本件被告2 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2 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本件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予駁回。

再被告2 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理由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2人應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並自民國98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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