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珍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第191 頁論引法條欄第二行之「第10條第1項第3款」,應更正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
第四行之「第42條第3項」,應移植於第五行「第56條」之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等文字;
第191 頁論引法條欄第二行之「第10條第1項第3款」,應更正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
第四行之「第42條第3項」,應移植於第五行「第56條」之後。
而上開部分均係文字之誤寫或漏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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