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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第八七六二號、第一八三一五號、第二○二七○號、第一六七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王令可、證人劉泰英、楊憶雯、張世欽、林進多、陳天雄、馬佩莉、周子迪、邱季芳、洪耀仁、孟立中、郝皙生、葉興財、張垂堂、陳鑫、簡松祺、臧潤華、陳玉坤、邱琇玲、楊孝申、譚傳忠、黃禹恆、楊致和、徐大誠、陳份、許婷婷、周馨祺、鄭紀德、羅守滿、劉衛桑、游淳淑、馬牧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資料、中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業務手冊授信篇、總行徵信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汐止市土地擔保品評估報告、臺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及第三四七次投審會意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授信審核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第四二○次會議紀錄、徵信報告(客戶名稱:健華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三屆第一○三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洽談及評估報告(原本及被告提出之影本各一份)、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客戶每日累計交易現金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登記簿、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發(九四)中銀審字第九四○二六七九號函、央投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發九四央投法字第九四○○一六一號、第九四○○一七四號函覆資料、變更登記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徐大誠簽呈、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系爭三張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及健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定之三方工程草約、借款申請書、健華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發北縣汐地登字第○九四○○一一六九六號函覆資料、楊孝申土地所有權狀、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查核要點(客戶名稱:健華公司)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華公司向楊孝申承買)、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華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申貸取款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發北中存字第○九四○○○三九六九號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發(九三)一北臺中字第二七一號函覆資料、健華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增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就銀行職員背信行為之處罰,將法定刑度將原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王又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0948號
第8762號
第18315號
第20270號
第1674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53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侑亭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吳淑敏)住臺北縣林口鄉○○路97巷12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南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憶雯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137巷1號4樓
居臺北市○○街402巷1弄7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王又曾 男 7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9號6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令可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4號6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之1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洪金勝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3段169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林德成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林玄振)住台中縣大裡市○○路571號1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肆、甲○○、王令可及王又曾背信部分:
一、甲○○於89年4月中旬收到健華營造申貸案之全部資料(包括3方工程草約影本、係爭3張具有央投公司背書支票原本及合作協定書影本)後,甲○○即持全捲向王令可報告,甲○○及王令可明知:(1)3方工程草約當事人之印文模糊不清,且並非正式承攬工程合約,依中華商銀授信業務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健華營造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證明。
(2)中華商銀徵信室就健華營造所提供係爭土地之擔保品鑑價時,發現已有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千8百萬元,並綜合該處全部因素後,以公告現值鑑估該地價值為3724萬4千元,價值尚不足以擔保申貸總額。
而健華營造雖尚提供係爭3張具有央投公司背書之支票,然依前揭3方工程草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可知於89年2月25日該草約簽訂時,乙方即健華營造應提供7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予甲方即富仁公司,甲方再提供同額7千萬元支票(即係爭3張有央投公司背書支票)作為反擔保用。
足認係爭3張支票乃由富仁公司交予健華營造而非由富仁公司交予央投公司,至於央投公司與健華營造並無契約關係,央投公司若在健華公司持有之3張支票背書自屬保證行為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
而既為保證性質之支票,則必須先由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才能在富仁公司簽發之係爭3張支票背書,惟申貸人並未提供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證明文件,甲○○及王令可經研究後,認依法本不應續行辦理評估作業。
二、另方面,緣交通部於88年7月20日公告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管理規則,受理業者須於88年12月底以前投標,並預計於89年3月開標,力霸集團王又曾家族所屬「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成為前開特許之固定通信網路業者,惟資金不足,須對外集資,王又曾即運用其關係向投管會所屬黨營事業籌募資金(下稱亞太固網投資案),乃於88年8月間曾經2度向劉泰英請託由黨營事業協助挹資參與渠家族主導經營之亞太固網投資案,其間經劉泰英向當時中國國民黨主席李登輝報告,並由劉泰英決定由中國國民黨所屬各黨營事業投資40億元,嗣投管會確於88年11月8日第73次委員會通過投資亞太固網投資案40億元,並指示央投公司洽商投資條件,佔亞太固網投資案1成資金,嗣央投公司即依投管會函示及規劃先後於88年12月15日及89年4月25日各支付7億元股款至亞太固網公司於中華商銀開立之帳戶,順利達成王又曾集資目的。
惟王又曾於89年4月中旬接獲劉泰英關說希望能便利該貸款案之核撥,王又曾為報答劉泰英前開挹資40億元之協助,因認劉泰英已有請託,認即便以1億元換40億元亦不吃虧,旋致電甲○○詢問是否有承辦健華營造貸款案,並指示甲○○與總行徵信室承辦人洪耀仁速至係爭土地勘驗鑑價,甲○○與洪耀仁即於同年4月12日左右由許南煌導引到場勘驗鑑價並拍攝錄影帶,甲○○與洪耀仁並於當日將係爭土地鑑驗資料拿到王又曾辦公室向渠報告,嗣王又曾復於同年4月17日或4月18日命甲○○以最速件辦理該申貸案之洽談評估報告,甲○○即指示南京東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邱季芳依健華營造申貸資料於綜合評述欄述明南京東路分行擬予承作之意見,完成後,甲○○即依王令可及王又曾指示將洽談評估報告及申貸案全卷資料攜至王又曾辦公室,王又曾審視資料亦悉:
(1)健華營造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證明、係爭土地鑑估價值尚不足以擔保申貸總額及央投公司在健華公司持有之3張支票背書係屬保證性質之背書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等情;
(2)復明知依中華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篇流程表(為授信內規之一),本案授信金額1億元係屬應送常董會審核之貸款案,須由業務單位即分行帳戶管理員與申貸戶口頭洽談後,寫洽談評估報告,嗣送總行授信審查部寫評估意見後才送董事長批示,是洽談評估報告未經審查部審查前,董事長不得先行批示,否則批示並無依據且違反銀行內部授信業務規章。
詎王又曾既有為中華商銀處理本案放款核准事務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竟違反前揭中華商銀內部授信規章,於總行審查部尚未寫簽核意見前,逕於洽談評估報告批示:原則同意,洽在本行開戶及領用信用卡等語,指示總行審查部承辦人依其意旨同意健華營造貸款案,並命甲○○續送件至審查部及總行授信審查委員會(下稱授審會)跑完全部流程。
三、甲○○於89年4月18日傍晚依王又曾前開指示將洽談評估報告請邱季芳送到審查部,並指示邱季芳填載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即南京東路分行應填載部分,包括「授信條件」、「徵信提要」及「往來情形」各欄,嗣(1)即由審查部承辦人即襄理林進多續於洽談評估報告部分寫簽核意見,因林進多既悉央投公司在健華營造持有之3張支票背書係屬保證性質之背書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乃於89年4月19日在洽談評估報告簽核意見欄第4點及同年4月20日在授信審核表第3點記載:本案宜注意借戶之營運狀況及抵押品市場性,並徵提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以確認央投公司背書之真實性。
(2)邱季芳亦於4月18日或4月19日依健華營造申貸資料於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6、其他欄」記載:「1、提供由富仁國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7千萬元支票,經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借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後交本行存執。
2、本行撥款前先辦妥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先取得前順位抵押權人承諾於借戶自行清償之同時立即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
3、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擬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惟須俟常董會通過後,始得動用」等語。
嗣本件貸款案於同年4月20日送授審會時,甲○○列席發言,渠明知自己係有為中華商銀處理本案放款核准事務之權限之人,該案尚未取得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自己亦未至央投公司查詢此點疑義,無從確認央投公司背書之真實性,意圖為自己及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竟違反前揭審查部之意見,於授審會發言表示:本案是董事長交辦案件,放款作業時間很急,可否改為補徵提等語,在場委員因未見申貸卷宗其他資料,無從判斷央投公司之背書究係保證性質之背書或交易性質之背書,除法務室主任陳天雄外,餘均同意修正授信條件為「應確認央投公司背書之真實性,並補徵提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等語。
四、另方面,許南煌及楊憶雯因恐合作協定書已逾央投公司所定期限之事跡敗露,乃催請甲○○辦理對保事宜,經甲○○於89年4月19日指示邱季芳通知許南煌及楊憶雯轉達不知情之李鈺堂、楊孝申及楊致和於同年4月20日上午到南京東路分行對保,彼3人即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並共同簽發1億元本票完成對保,王令可並對楊憶雯說:若不是你們情況特殊,拿高層壓我,我們分行是不會承作的等語。
許南煌經甲○○通知授審會已通過健華營造貸款案後,於89年4月21日上午復去電甲○○請求南京東路分行先撥款,甲○○、王令可及王又曾均明知係爭3張支票並未徵提央投公司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且尚未辦理係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若予核貸將對中華商銀債權保障產生極大風險,經甲○○請示王令可輾轉以電話請示王又曾,稱代書表示當日(即4月21日)下午才會將抵押權設定好,然王又曾承前圖利健華營造之背信犯意,指示甲○○得在常董會通過前先行辦理撥款,王令可與甲○○亦悉原授審會並未通過准予先行動用之條件,竟與王又曾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甲○○於89年4月21日中午交待放款經辦陳亭穎寫撥貸申請書,呈由王令可簽核准予撥款;
另方面由甲○○指示邱季芳將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6、其他欄」第2點修改為「徵提由借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300萬元之銀行擔任付款人本票交本行存執備償」,第3點修改為「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於取得前一、二項票據後,擬先行動用短期放款3千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等語換貼於「授信條件6、其他欄」上而變更原授信條件,並請不知情之審查部紀錄游淳淑重新繕打授審會並未決議之意見,增加「另為配合借款人需要,本案擬呈董事長核定,准予先行動用,補提常董會追認」等語之優惠條件,換貼在授信審核表內,嗣由不知情之副總經理高繁雄及總經理陳份核轉王又曾批示,王又曾明知中華商銀自開行以來未有其他授信案件曾有:審查部原簽註意見為「徵提」該背書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嗣經授審會改為「補徵提」之情事,本案若改為「補徵提」恐難以確認背書之真實性;
且「准予先行動用短期放款3千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乃南京東路分行及授審會原未評估審核之授信條件,竟承前背信之犯意於同年4月21 日在授信審核表批示「如授審會擬」等語,旋於當日下午5時許送請不知情之常董會追認通過,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五、甲○○指示邱季芳後,即(一)於89年4月21日通知楊憶雯及許南煌到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動撥提款手續,王令可及甲○○均明知係爭土地尚有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尚未塗銷,若逕撥款仍違反授信審核表修正之南京東路分行授信條件,惟王令可及甲○○因此為王又曾交待儘速辦理核貸撥款之案件,乃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由甲○○陪同楊憶雯及許南煌依撥貸書准渠夫婦自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款1千5百萬元並匯款1千5百萬元入健華營造合庫營業部帳戶。
許南煌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將所前揭提領1500萬元款項清償華僑銀行新店分行俾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中華商銀代書持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續由楊憶雯於同年4月24日再依核貸條件提領其餘7千萬元貸款,惟為延滯案發遭查獲之時間,乃保留其中約
270萬元作為6個月貸款利息。
嗣甲○○於同年4月24日撥款後向央投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業務承辦人周子迪及馬佩莉查證後否認央投公司曾在係爭3張支票背書,並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書面否認背書之真實性,且係爭3張支票屆期均退票,許南煌及楊憶雯至清償期均未再清償本金利息且避不見面,中華商銀始知受騙,中華商銀迄今就3300萬元擔保放款部分之債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式尚未受償,就
6700 萬元無擔保放款部分,前於91年12月30日連同中華商銀其他呆帳合計22億9852萬元(共919筆)以666萬元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此筆6700萬元債權相當於以19 萬4134元獲償),餘僅受償利息部分共295萬8605元,違約金部分共11萬4310元,合計迄金受償數額僅為326萬7049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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