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重附民,46,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告 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法院判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於民國98年3月11日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參照前述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又原告以被告丙○○於行為時係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之財務長,為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對被告玉山銀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丙○○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亦無從再對被告玉山銀行請求連帶賠償,應一併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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