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重附民,71,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L○○
S○○
q○○
h○○
丑○○
戊○○
a○○
地○○
R○○
上列9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1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玄○○PHILI
辰○○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中
被 告 r○○ 住臺北縣新
g○○ 住臺北市
黃○○ 住臺北市
林妤 住臺北縣
Z○○ 住臺北市士
M○○ 住臺北市
n○○ 住臺北縣中
午○○ 住臺北縣三
未○○ 住臺北市
居宜蘭縣羅
D○○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市○
寅○○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中
庚○○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士

i○○ 住臺北縣新
居屏東縣林
許媄㨗 住臺中市○
c○○ 住臺北市○
f ○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温銘基 住臺北縣
居苗栗縣泰
m○○ 住臺北市
l○○ 住花蓮縣壽
居臺北縣三
B○○ 住臺北市○
C○○ 住臺北市○
Y○○ 住臺北市
T○○ 住臺北市○
申○○ 住臺北縣三
甲○○ 住臺北縣

O○○ 住臺北市中
F○○ 住臺北市
辛○○ 住臺北縣中
壬○○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H○○ 住臺北市○
e○○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P○○ 住臺北市內
癸○○原名吳維中
居臺北縣板
s○○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縣樹
居臺北市○
p○○ 住基隆市○
天○○原名邱國雄
居臺中市○
E○○ 住臺北縣五
居臺北縣新
j○○原名鄭國均
居臺北市○
N ○ 住臺北市○
J○○ 住臺北縣三
d○○ 住臺北市○
A○○ 住臺北市○
o○○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宙○○ 住桃園縣蘆
居臺北市○
I○○ 住花蓮縣花
卯○○ 住臺北市大
宇○○ 住臺北縣板
V○○CHAN
U○○原名曾佳慧
b○○ 住臺北縣鶯
Q○○ 住臺北市中
居臺北縣三
乙○○ 住臺北市士
居臺北縣淡
亥○○ 住臺北縣中
G○○ 住臺北縣中
己○○ 住臺北縣新
丙○○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縣新
酉○○原名林巧笠
W○○ 住南投縣信
居臺中市西
巳○○ 住臺北市○
戌 ○原名林素貞
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新
丁○○ 住臺北縣樹
X○○ 住臺北縣板

居臺北縣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②玄○○、被告⑤g○○、被告⑥黃○○、被告⑦林妤、被告⑧Z○○、被告⑨M○○、被告⑩n○○、被告⑪午○○、被告⑫未○○、被告⑬D○○、被告⑭K○○、被告⑮子○○、被告⑯寅○○、被告⑰庚○○、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c○○、被告㉑f○、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m○○、被告㉕l○○、被告㉖B○○、被告㉗C○○、被告㉘Y○○、被告㉙T○○、被告㉚申○○、被告㉛甲○○、被告㉜O○○、被告㉝F○○,追加被告①辛○○、追加被告②壬○○、追加被告③H○○、追加被告④e○○、追加被告⑤P○○、追加被告⑥癸○○、追加被告⑦s○○、追加被告⑨k○○、追加被告⑩p○○、追加被告⑪天○○、追加被告⑫E○○、追加被告⑭j○○、追加被告⑮N○、追加被告⑰d○○、追加被告⑱A○○、追加被告⑳宙○○、追加被告㉒卯○○、追加被告㉓宇○○、追加被告㉔V○○、追加被告㉕U○○、追加被告㉗Q○○、追加被告㉘乙○○、追加被告㉙亥○○、追加被告㉛G○○、追加被告㉜己○○、追加被告㉝丙○○、追加被告㉞酉○○、追加被告㉟W○○、追加被告㊱巳○○、追加被告㊳丁○○、追加被告㊴X○○等59人,被訴對於原告L○○、q○○、h○○、丑○○、戊○○、a○○、施鴻儒、R○○為詐欺犯行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對其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受無罪判決無異);

另被告④r○○、被告⑱i○○、追加被告⑯J○○、追加被告⑲o○○、追加被告㉑I○○、追加被告㉖b○○、追加被告㊲戌○亦由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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