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部昭直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聲明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於同日就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八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公訴人於收受前開刑事判決後,並未於法定之上訴期間內對被告乙○○、甲○○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