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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諒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有本編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
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謝諒獲前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復具「刑事(36)(i)上訴、抗告、(ii)all Singapore and Taiwan current and future defendant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must be disqualified, (iii)掃描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on 109.08.17. Monday,聲請人將以USB領取全部卷證及錄音等」狀,重複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有違實體裁定之確定力,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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