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金易,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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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縣永康市○○街95巷3 號4 樓,下稱仲昱公司)負責人,明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竟以仲昱公司名義於民國94年7 月13日,以非公開方式取得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28,509,974股,佔新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49.49 ,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

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毓婷之證述、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及其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辭職書、和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正公司)函、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函、三冠王有限股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王公司)函、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函、仲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在94年5 月間就已經與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王昱婷談定購買新永安公司之股份,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程序。

嗣至94年7 月1 日即簽訂正式合約、94年7 月13日銀行通知撥款,股票正式交割。

而仲昱公司該次買受新永安公司股票共計28,509, 974 股,雖佔新永安公司已發行股數49.49 ﹪,但其中部分股票是向擔任新永安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乙○○等人買受,扣除該等公司或個人所持有新永安公司之股數後,本次仲昱公司所收購之股數僅佔新永安公司已發行股數13. 26﹪,未逾規定,無需以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

至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及乙○○人等人雖於94年7 月12日辭任新永安公司之董事職務,但是在94年7 月13日17時31分15秒始對外公布上開辭任董事之訊息,伊並不知情,伊確實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新永安公司員工林毓婷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⑴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另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四、依本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股份。」



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 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佐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8 月26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3441號函示內容: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轉讓股權予特定人者,該特定人受讓股份之行為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應公開收購之等情。

足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定人,該特定人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買受股份,得不適用上開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甚明。

⑵被告為仲昱公司之負責人,而仲昱公司於97年7 月1 日與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乙○○人等人簽立新永安股份轉讓協議書,嗣於94年7 月13日經貸款交通商業銀行撥款支付雙子星公司等人買賣價金,同日,仲昱公司旋即辦理新永安公司股票交割事宜,而以非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新永安公司股數28,509,974股,並佔新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49.49 ﹪,其中買受雙子星公司持股5,718,683 股,佔新永安公司持股9.93﹪,買受三冠王公司持股5,735,390股,佔新永安公司持股9.95﹪,買受和正公司持股3,235,948 股,佔新永安公司持股5.62﹪,買受和田公司持股4,278, 737股,佔新永安公司7.43﹪,買受乙○○持股1,900,082 股,佔新永安公司3.30﹪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份、新永安股份轉讓協議書1 份、交通銀行信託部信託資產款項入帳通報單1 份、交通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新永安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簽立斯時即94年7 月1 日,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等公司之代表人陳文貴、戊○○○、丙○○、曾貴蘭,另乙○○等人確實均為新永安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嗣於94年7月12日始辭職,此亦有卷附新永安公司當日重大訊詳細內容資料1 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9 116號偵查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而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等公司之代表人陳文貴、戊○○○、丙○○、曾貴蘭,另乙○○等人雖均於本案契約訂立後之94年7 月12日辭職,然被告對此則否認事前知情,且查:①證人即新永安公司擔任股務人員之林毓婷於偵查中證稱:是伊經手承辦新永安公司出售股份予仲昱公司的事情。

辦理該案件均是依照股務準則辦理,並沒有接到任何人之指示。

當時因為交易金額很大,有些董事很擔心股票交出去沒有拿到錢,而且依規定申報後3 日內要交易完畢,董事會擔心沒有交易成功,所以就沒有申報,但他們有出具辭職書給伊,伊收到辭職書就沒有依規定作事前申報,但事後申報,解任及董事3 分之1 異動的重要訊息公告,伊都有依規定辦理。

(董事的辭職書是董事自行提出或你告知要提出)當時伊有跟董事討論,如果擔心沒有完成交易取得款項,而申報後又一定要在3 日內完成交易,如果董事提出辭職書,就已不是內部人,就不用辦理申報。

但並沒有告知被告,因為那是賣(誤為買)方的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頁),而證人林毓婷僅為新永安公司職員,為領取薪資之人,且其承辦上開董事辭職事務之時,被告尚未入主新永安公司,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以本案出賣股份之雙子星公司等公司之代表人或乙○○均為新永安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等公司或乙○○本即應持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予特定人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申報之日起,3 日內完成轉讓,與證人林毓婷前述證述內容,亦相符合,是證人林毓婷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依此,可知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等公司之代表人陳文貴、戊○○○、丙○○、曾貴蘭,另乙○○等人乃是因擔心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後,需於3 日內完成轉讓票,屆期若無價金撥入,恐有損失,故以辭職之方式,免除已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需申報股票轉讓之事,而被告對此並不知情。

②又依證人即交通商業銀行信託部襄理徐紹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承辦仲昱公司購買新永安公司股權案關於信託部分的業務。

且根據信託部最早洽談紀錄表是在94年4 月8 日就開始洽談信託細節。

本案在94年6 月30日就已經獲得本行業務部核貸。

本案是附條件之轉讓協議書,依契約書內容在94年7 月1 日簽約之同時,出賣人之股票需交給交通銀行保管。

且如果仲昱公司在94年7 月15日之前沒有撥付價款,就喪失股份買受權。

貸款是1,200,000, 000元,是在94年7 月13日撥款,同日辦理新永安股票交割等語(見98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9 頁);

另證人即交通商業銀行貸款業務經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貸款業務是由伊承辦。

94年5 月洽談,94年6 月7 日發文報呈、94年6 年14日授審會通過,94年6 月21日董事會核貸通過。

本案94年7月13日的撥款日期並非原本就已約定,而是符合授信契約條件才撥款。

本案是被告自籌款進來,信託部就會撥款,撥款後,通知信託部,信託部再去辦理股票交割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徐紹彬當庭提出之交通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資產款項入帳通報單等資料均相吻合(見本院卷附),足見被告於94年7 月1 日與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乙○○人等人簽訂本案新永安公司股權移轉契約書當時,買賣當事人、標的物新永安股份數量、金額,均已特定,並由雙子星公司等出賣人將本次轉讓新永安公司股票交由交通商業銀行保管,嗣僅需待交通商業銀行貸款部門核貸款項至指定帳戶,照會信託部門人員,由信託部門人員辦理新永安股份轉讓事宜,仲昱公司即可取得所買受之新永安公司股票。

則仲昱公司於94年7 月1 日簽立本案新永安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能否取得前述新永安公司股票,顯然與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之代表人、乙○○等人均於94年7月12日辭任新永安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事無關。

③再佐以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 ,其董事當然解任,縱令新永安公司董事陳文貴、戊○○○、丙○○、曾貴蘭、乙○○等人均未於94年7 月12日自行辭去董事職務,亦會於94年7 月13日股票移轉仲昱公司時當然解職,對被告而言,顯然無影響,本院認被告應無此動機存在。

是被告供稱不知悉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之代表人,及乙○○等人於94年7 月12日辭職之事,應可採信。

④公訴人起訴雖認本案契約成立時,仲昱公司已經持有新永安公司20﹪之股份,為新永安公司之大股東,又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有得知董事辭任事實之可能云云,惟此為公訴人臆測之詞,且遍查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實難依此即遽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供稱不知悉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之代表人,及乙○○等人均於94年7 月12日辭職之事,應可採信。

㈢仲昱公司是於97年7 月1 日與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乙○○人等人簽立新永安股份轉讓協議書,嗣於94年7 月13日,以非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新永安公司股數28,509,974股,並佔新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49.49 ﹪,其中買受雙子星公司持股5,718,683 股,佔新永安公司持股9.93﹪,買受三冠王公司持股5,735,390 股,佔新永安公司持股9.95﹪,買受和正公司持股3,235,948 股,佔新永安公司持股5.62﹪,買受和田公司持股4,278,737 股,佔新永安公司7.43﹪,買受乙○○持股1,900,082 股,佔新永安公司3.30﹪,且斯時即97年7 月1 日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等公司之代表人陳文貴、戊○○○、丙○○、曾貴蘭,及乙○○既分別是為新永安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而被告又不知悉該董事或董事長均於94年7 月12日辭任之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代表仲昱公司向雙子公司、三冠王公司、和正公司、和田公司、乙○○買受前述持有新永安公司股份部分,即得不適用上開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

另其餘購買新永安股份部分,因未逾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亦無需以公開收購程序為之。

㈣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己○、戊○○○、丙○○部分,惟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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