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金訴,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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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6號12樓聖達行之負責人
  4. 二、案經午○○、寅○○夫婦、卯○○、戊○○夫婦及其女辰○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辛○○、乙○○、丙○○、巳○○及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訊據被告甲○○、辛○○、乙○○、丙○○、巳○○對於上
  9.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10.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11. 一、公訴意旨略以:中國信託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金融市
  1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13.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
  14. 四、訊據被告丑○○、子○○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
  15. 五、經查:
  16. (一)告訴人寅○○於93年10間,係由乙○○帶往中國信託銀行
  17. (二)本件被告丑○○、子○○雖有提供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
  18. (三)另查,共同被告甲○○、辛○○及乙○○等分別於調查局
  19.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20. (五)至公訴人以證人寅○○證稱:當天開戶被告乙○○有向丑
  21.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子○○雖有出面接洽告訴人寅○
  22.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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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32歲民
香港永久性
乙○○
丙○○
巳○○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辛○○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巳○○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丑○○、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6號12樓聖達行之負責人(對外自稱「聖達資訊管理顧問公司」,惟未經設立登記,下稱聖達行),辛○○、乙○○、丙○○及巳○○則分別擔任聖達行之總監、行政經理、業務經理等職,渠等均明知聖達行之營業項目僅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投資顧問業」,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等事業,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之一種,亦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情況下,於93年、94年間,以聖達行為營業場所,先後招攬不特定客戶與境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亦即先由巳○○購買訪客名單交由聖達行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訪問方式,對客戶宣傳說明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內容與獲利可能性後,引發客戶產生興趣,若客戶同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代為聯絡客戶與上開銀行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並委由聖達行代為下單買賣,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辛○○即負責分析期貨市場、財經資訊等,並決定以哪些外匯保證金帳戶、以多少價位、買賣何種外幣及買賣之數量後,交由乙○○或丙○○撥打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免付費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其間有壬○○與庚○○夫婦、午○○與寅○○夫婦、卯○○與戊○○夫婦及其女辰○○等投資人,有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意願,辛○○及乙○○即為其等聯絡辦理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開立,而使其等投資人簽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英文版(Foreign ExchangeMargin Trading Contract)、外匯保證金帳號開戶文件(含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補充說明、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外匯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揭露聲明)及合約中譯本等文件,並授權聖達行業務人員有權基於其專業常識,代上開壬○○夫婦等投資客戶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下單交易,盈虧則由客戶自行承受,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以口為單位,且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於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俟於約定之未來特定期間內平倉後如計算客戶之差價損失,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一定成數時,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平倉),而聖達行每協助客戶完成1筆交易,不論盈虧,均可抽取交易金額的萬分之7或千分之1作為手續費,並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逕將該等手續費退入乙○○及丙○○設於該行之帳戶內,交易完成後,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會於隔日將客戶交易對帳單傳真至聖達行,供聖達行人員核對是否無誤,並將對帳單正本寄給客戶,甲○○、辛○○、乙○○、丙○○及巳○○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二、案經午○○、寅○○夫婦、卯○○、戊○○夫婦及其女辰○○、壬○○、庚○○夫婦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辛○○、乙○○、丙○○、巳○○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辛○○、乙○○、丙○○、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戊○○、壬○○、證人己○○、鍾妙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互核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亦大致相符,無何明顯矛盾,復有聖達行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96年6月21日扣押物編號52之辛○○每週手記、編號34之聖達行辛○○等人員名片、聖達行資訊管理顧問投資企劃書、客戶資料、聖達行宣傳說明書、聖達行網站列印網頁資料、聖達行網站列印外匯保證金Q&A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英文版,含寅○○之個人簽署合約書影本、午○○與寅○○之聯名簽署合約書影本、壬○○與庚○○聯名簽署合約書影本、卯○○、戊○○與辰○○聯名簽署合約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與寅○○、午○○及寅○○、壬○○及庚○○所簽署之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影本、寅○○、壬○○、庚○○等人簽署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補充說明、第三方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

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

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

是核被告甲○○、辛○○、乙○○、丙○○及巳○○未經許可,共同以接受壬○○等不特定客戶授權之方式,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盈虧由客戶自負之行為,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

另被告甲○○、辛○○、乙○○、丙○○及巳○○共同招攬壬○○等不特定客戶與境外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期貨交易,係該當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被告5人上開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

被告5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渠等先後反覆之經營行為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另檢察官雖認被告5人所為併該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然按所稱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

「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物」、「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5人引介壬○○等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簽約並繳付保證金之方式,而由被告等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下單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外幣交易,並無向壬○○等投資人提供期貨交易之國際匯市走勢圖及分析、傳真或電郵提供財經訊息而為判斷建議,此業據告訴人寅○○、戊○○、壬○○等於調查筆錄指陳甚明(95年他字第9823號第189頁反面、第195頁、第201頁反面),被告等所為僅屬「期貨經理事業」之範疇,並審酌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事證,被告5人所為尚不該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辛○○、乙○○、丙○○及巳○○共同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各自分擔參與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5人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甲○○、辛○○、乙○○、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於90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89年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渠等均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甲○○、辛○○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丙○○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乙○○、巳○○向公庫支付6萬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中國信託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金融市場事業處經理即被告丑○○、襄理即被告子○○,竟與甲○○、辛○○、乙○○、丙○○、巳○○等人,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4、5月間,透過己○○、李瑞蕓夫婦(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引介午○○、寅○○夫婦、卯○○、徐家祺夫婦及其女辰○○、壬○○、庚○○等投資人,至臺北市○○區○○路26號12樓聖達行辦公處所,由辛○○、乙○○等人向午○○等人說明聖達行係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業務在臺業務推廣人,並提供外幣走勢相關圖表、投資企劃書、外匯保證金Q&A等相關外匯資訊及建議分析意見(如進退場時間、價位、外匯趨勢分析)招攬其投資中國信託銀香港分行外匯證金交易。

俟午○○等人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意願,即分別於93年6月4日、10月14日、94年3 月間,由辛○○、乙○○偕同投資人壬○○夫婦、午○○夫婦、卯○○夫婦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3號5樓中國信託銀行總行,辦理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及簽約手續,同時由被告丑○○或被告子○○於中國信託銀行總行上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簡介 (含外匯保證金優點、功能、操作方式、平倉交割、國際貨幣買賣交易帳戶的優點、外匯保證金Q&A、客戶須知、外匯保證金帳戶提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 冊及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Contract)英文版及外匯保證金開戶文件 (含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補充說明、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外匯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揭露聲明)及合約中譯本予投資人午○○等人簽名,並由被告子○○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當事人簽名處、「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立授權書人簽名處、「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訪問員欄等處蓋章,並由「LI KWAN KEI(乙○○)」、「LEE KAM CHUEN(丙○○)」「丙○○」於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及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上逕填為各該投資人之授權代理人代為操作後,由被告子○○將上揭文件逕交或寄送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完成外匯保證金交易簽約及開戶手續。

嗣投資人壬○○、庚○○夫婦自93年6月11日起迄94年11月2日止陸續匯款美金 (下同)計1,098,843.42元,午○○、寅○○夫婦分別於93年10月14日迄94年11月16日匯款127萬元,卯○○、戊○○夫婦及其女兒辰○○於94年7月4日計匯款306,165. 29元,並授權聖達行代為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

嗣被授權代理人丙○○、乙○○等人以電話撥打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確認帳號、密碼無誤後,以直接詢價等方式,受託代理投資人午○○夫婦等人以帳戶淨值5至20倍數之額度,操作美元/日圓、英鎊、歐元等貨幣種類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而於平倉日結算差額,計算投資人客戶交易損益,聖達行則收取每筆交易金額萬分之七至千分之一不等手續費,而經營上開期貨顧問 (進、離場價位、時間建議、外匯走勢分析)事業、經理 (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協助辦理簽署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簽署及開立香港分行外幣帳戶)事業。

因認被告丑○○、子○○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辛○○、乙○○、丙○○及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寅○○、戊○○及壬○○之證述、被告丑○○、子○○之名片各1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英文版)1份、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英文版)與寅○○、壬○○及庚○○所分別簽署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英文版)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與庚○○簽署之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影本、寅○○、壬○○與庚○○等人簽署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補充說明、第三方授權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子○○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在93年之前伊是萬通銀行的員工,93年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不論是萬通銀行或中國信託所從事的外匯保證金交易,都是經過中央銀行核准的業務,而以前中國信託就已經有做外匯保證金業務,後來中國信託把這項業務轉到香港分行,客戶可能不清楚這是臺北或是香港的業務,所以會從臺北這邊先找起,伊等是遵循前手的作業方式處理,由香港分行的人提供文件資料請伊等幫忙,要伊等轉寄文件,但伊等不會做文件審核,且伊也沒有在本件告訴人的申請文件上核章,因為這並非伊等的本業,伊的任務就是單純的將萬通銀行原先的外匯保證金客戶維護好,其他都是協助性質,如有客戶到銀行問,伊不可能告訴客戶這業務與伊無關,又聖達行並非中國信託外匯保證金在臺業務的推廣,伊個人與聖達行間也沒有僱佣關係,私下也沒有不當利益之收受,根本沒有動機與聖達行間有犯意聯絡,伊只是在協助香港分行及客戶的立場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只是一個基層的小職員,銀行合併後,香港分行請託伊等幫忙轉寄客戶文件,伊有向主管丑○○報告,因認轉寄文件是公司內部的文件處理,就幫忙香港分行做這樣的事,但實質審查及准駁都是由香港分行決定,伊等並不審視文件登載內容,只是照章轉寄,伊會在壬○○夫婦的合約書上蓋「子○○」的章,是因為他們開聯名戶,伊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不知道香港分行是否會要伊補文件,伊基於謹慎才蓋伊的章,而寅○○的文件因為是伊轉寄的,所以伊才會蓋章,伊根本沒有動機、沒有利益收受、業績獎勵,伊單純的想法就是銀行業屬於服務業,當下伊是服務中國信託的客戶,並非服務聖達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寅○○於93年10間,係由乙○○帶往中國信託銀行總行開立其個人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並由當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行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金融市場事業處經理即被告丑○○出面接待,提供相關開戶文件予告訴人寅○○簽署,嗣後並由當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行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金融市場事業處襄理即被告子○○於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上之訪問員處蓋章,另告訴人壬○○與庚○○於93年6月間,係由辛○○及乙○○帶往中國信託銀行總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聯名外匯保證金帳戶,並由被告子○○出面接待,並提供相關開戶文件予壬○○及庚○○簽署,嗣亦由被告子○○於該等外匯保證金帳戶之相關開戶文件上蓋章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寅○○、壬○○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寅○○所簽署之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調查局卷第55頁)、壬○○及庚○○共同簽署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96年他字第4009號第29至40頁)、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96年他字第4009號第62頁)、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一般性外幣存款帳戶委託書(foreignexchange margin trading call deposits accountmandate)、補償條款(indemnity)、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補充說明、電話費單或名片黏貼處、第三方授權書(96年偵字第17703號第47至62頁)、及由證人寅○○於調查中所提出之被告丑○○及子○○任職於中國信託之名片各1紙(95年他字第9823號第14頁)、壬○○與庚○○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子○○名片1紙(96年他字第4009號第1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寅○○、壬○○及庚○○於上揭時地填具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開戶文件,確係分別由被告丑○○、子○○出面接待並經手上開文件等情屬實。

(二)本件被告丑○○、子○○雖有提供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及相關開戶文件予告訴人寅○○、壬○○及庚○○簽署,以協助該等告訴人開立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行為,惟此究係單純為中國信託香港分行轉寄文件或係與本件共同被告甲○○等5人基於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經查,聖達行人員中專司為客戶辦理開戶文件作業之共同被告乙○○先於調查局明確陳稱:開戶手續的辦理,伊都是跟勞偉東接洽,剛開始勞偉東都請丑○○在中信銀總行五樓會議室幫伊等辦理開戶對保手續,約94年中時,丑○○說香港的業務還是要交給香港人來處理比較好,所以後來都是勞偉東親自來臺灣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伊再陪勞偉東到客戶指定的地點辦理外匯保證金專戶的開戶手續等語(95年他字第9823號第2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帶客戶去開戶時,之所以都是找子○○,係因為中國信託負責外匯保證金業務的是丑○○、子○○,所以才會都是與他們聯絡開戶事宜,伊與他們並不認識,是因為業務上的接洽才認識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28頁),核與共同被告辛○○於調查中所陳:丑○○、子○○都是中國信託銀行臺北這邊協助香港分行辦理開戶的人員,至於勞偉東是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交易部的經理,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到臺灣來等語相符(95偵字第9823號第294頁),足認被告乙○○為聖達行客戶開立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真正接洽窗口係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職員勞偉東,而被告丑○○、子○○之所以會出面接洽告訴人寅○○、壬○○及庚○○等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開立事宜,純係因其等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總行外匯保證金部門之行銷人員,而於職務上協助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部門轉寄臺灣客戶之開戶文件;

若謂被告丑○○、子○○與共同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何以在94年間午○○及寅○○夫婦欲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外匯保證金帳戶而經被告辛○○告以不能在總行開立之際,並非由被告丑○○、子○○與告訴人午○○夫婦約於總行之外辦理開戶手續,反係由香港分行職員勞偉東親自來臺灣辦理開戶手續(本院卷第270頁)?且於94年5月間,卯○○、戊○○及辰○○始開立之香港分行聯名外匯保證金帳戶亦係由乙○○帶著勞偉東為其等辦理開戶手續,此由證人戊○○於調查局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明(95年他字第9823號第193頁反面、本院卷第273頁),核與被告乙○○前所陳述相符,更可徵聖達行協助告訴人等投資客戶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聯絡人確為勞偉東無誤。

再者,互核被告乙○○於調查中陳稱:伊與客戶辦理開戶手續時,會依據開戶合約中風險預告書的內容,向客戶說明投資風險等語(95 年他字第9823號第269頁),被告丑○○所辯:通常客戶有疑問而要求作說明,伊與子○○才會針對外匯市場、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特色作概括性的說明,否則伊等不會主動說明等語(97偵字第12118號第8頁)及被告子○○辯稱: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香港方面有提供,客戶有需要伊等會提供客戶,若客戶有任何問題,伊等會作基本的說明等語(96偵字第1770 3號第29頁),可知由被告乙○○所帶往中國信託總行開立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投資人,在被告乙○○之認知上係屬於聖達行之客戶,故被告乙○○會主動為該等投資人說明投資風險,而被告丑○○、子○○因僅基於協助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轉寄文件之認知,尚不認為該等開立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投資人為渠等業務上之客戶,故並不特意為該等投資人進行相關說明,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並未向伊說明境外匯款投資之任何事宜,也沒有說投資的風險,只叫伊填寫開戶資料,並給伊一個名片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及證人壬○○證述:被告辛○○帶伊去中信銀開戶時,被告子○○拿一些空白合約要伊等填寫,但被告子○○從未向伊等詢問耐受度,亦未主動問伊的能力到何種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寅○○、壬○○及庚○○等人係先經由被告辛○○之遊說而決意投資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再由被告辛○○、乙○○帶往中國信託總行辦理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寅○○、壬○○於調查中指訴甚詳,亦堪認告訴人等並非經由被告丑○○、子○○之招攬而進行本件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三)另查,共同被告甲○○、辛○○及乙○○等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陳稱:客戶委託聖達行代操作的手續費,是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直接匯到被授權人即乙○○及丙○○在香港分行的帳戶內,伊等會月結提回臺灣,其中三成用來支付公司的開銷,七成則分配給顧問或業務作為獎金,業務包括甲○○、辛○○、乙○○、丙○○等語(97年偵字第17703號第127頁、95年他字第9823號第314頁、第284頁),可知聖達行關於客戶在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所得之手續費,扣除聖達行之管銷費用外,均僅在聖達行之人員間進行分配,並未給付利得予被告丑○○及子○○,而告訴人等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戶即便係由被告丑○○或子○○所經手,亦未曾對被告二人支付任何費用,已據證人寅○○、戊○○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第273頁、第274頁反面),復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3、94年間伊在中國信託資本市場事業總處地下的金融市場事業處擔任處長,實際負責的工作內容是銀行自有資金的交易部門,被告丑○○及子○○則屬銷售部門,交易部門與銷售部門是屬於橫向對立的關係,當銷售部門處理客戶要賣100萬美金而買進同額日幣之交易時,會需要交易部門提供報價作為拋補之用,如交易部門報92.00日幣的價格給銷售部門,銷售部門可能想賺取中間的價差,就會報91.98日幣給客戶,如客戶同意91.98日幣之價格,就會以91.98日幣的價位賣出100萬美金給銷售部門,銷售部門再以92.00日幣的價格賣給交易部門,如此銷售部門就能賺取中間0.02元的價差,此外應該是沒有其他手續費,而此部分價差之利得仍為公司利得,並非銷售人員之利得,只是將來考核業績時,銷售人員可能會有獎金或分紅,如是香港分行的外匯保證金客戶,就要下單給香港的外匯保證金銷售部門,銷售部門再跟香港的交易部門拋補,因為伊沒管理銷售部門,故伊不清楚香港分行銷售部門從事外匯保證金的業績是否會列入被告丑○○、子○○的業績,但伊想應該是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反面至311頁反面),及證人未○○證稱:93、94年間伊擔任中國信託資本市場事業處的企業金融行銷部門主管,原本伊沒有掌管個人外匯保證金業務,是93年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之後才有被告二人所負責的個人外匯保證金部門,被告二人從萬通銀行合併進來並負責個人外匯保證金業務,當時是因為銀行要照顧合併銀行的員工,且被告二人部門與外匯有關,為了管理上的必要,就由伊的部門來直接監督,故伊就成為被告二人的直接主管,伊有參與被告二人的考績評比,因為伊負責的業務是臺灣地區境內,所以客戶在香港分行進行個人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不會納入被告二人的業績,且被告二人在年初主動設定的目標,也未包括客戶在香港分行從事外匯保證金的業績在內,又被告二人都是臺灣的交易員,關於香港分行的開戶或後續的交易,並非他們的業務範圍,應該是香港分行中、後檯負責的業務範圍,況開戶並不算業績,須有實際交易才算業績,至於被告二人為何會經手香港分行的開戶事宜,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足見被告丑○○、子○○作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地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員,尚無法直接由客戶在臺灣地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金額收取手續費,更遑論對渠等均無法經手下單之香港分行客戶收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費用,再者,證人丁○○亦證稱:93年至94年8月間,伊在中國信託負責一半的法人金融業務,職稱是資本市場事業處總處長資深副總,被告子○○的部門主管經理是被告丑○○,丑○○上面有協理未○○,協理上面還有一位處長,處長上面就是伊,為被告二人最後的主管,被告二人原是萬通銀行負責行銷業務,於93年間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時,已考量要將保證金業務關掉,但主管機關希望能考量到原員工的權利,所以仍將個人保證金業務保留,而被告二人也在合併時加入中國信託,也是在保證金部門從事行銷業務,是從事原本萬通銀行外匯保證金的維護,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業務並非被告丑○○的業務範圍,而依銀行內部監控機制,通常開戶審核的過程,前檯的主管是不能經手的,實際上真正負責開戶審核及批額度的是由中檯、後檯主管負責,伊及證人癸○○、未○○都是屬於前檯主管,而被告丑○○、子○○也屬於前檯,關於開戶審核等中、後檯之程序並非屬於被告丑○○、子○○之業務範圍,必須中、後檯主管核准開戶及批額度,才是開戶成功,如是單純提供文件或轉寄文件,仍非開戶完成,且被告二人轉寄文件應該不需要經過主管核准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8頁),綜上證人未○○及丁○○之證述,堪信93年合併前中國信託在臺已無從事個人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故合併之後被告丑○○、子○○自萬通銀行併入中國信託銀行,亦僅須維護萬通銀行原有之外匯保證金客戶,又渠等既無權限審核臺灣客戶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額度,而僅是開戶本身亦不算入交易員之業績,再渠等所為「轉寄文件」至香港分行之行為亦尚非完成開戶,是否得逕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開戶行為」亦非無疑,此外,又查無被告丑○○、子○○與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聖達行或告訴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丑○○、子○○即便有經手告訴人寅○○、壬○○及庚○○等人之香港分行開戶資料,惟實無動機與被告甲○○等5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必要,是被告丑○○、子○○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告訴人即證人寅○○雖證稱:伊本人開戶是由聖達行的乙○○帶去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的VIP五樓開戶,中信銀行接待人員是丑○○,在VIP裡面,乙○○表示這是開戶文件,要伊簽名,丑○○就拿文件給伊,但並沒有特別說什麼話,丑○○與乙○○似乎沒有什麼交談,但伊的感覺他們應該是很熟識的,且辛○○幫伊操盤,有表示每晚都要看盤,並會與香港中國信託銀行做聯繫,所以伊認為中國信託與聖達行有密切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70頁、第270頁反面),惟查被告丑○○與聖達行人員之交情或往來情形如何,僅屬證人寅○○之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寅○○所認知之被告丑○○接待其開戶之地點為VIP室,亦係被告乙○○所言(本院卷第271頁),又被告辛○○為證人寅○○操盤所聯繫之對象係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人員,本件被告丑○○及子○○或中國信託其他業務人員於證人寅○○投資外匯保證金後,從未有主動打電話告訴伊外匯保證金的問題,而伊亦未曾打電話給被告丑○○、子○○或中國信託其他人員詢問外匯保證金事宜,亦據證人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1頁反面),況且告訴人壬○○於調查中亦陳稱:開戶時被告子○○有再三跟伊等確認是否要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並提醒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很高,以伊當時的感覺,被告子○○跟辛○○等人應該不是很熟悉,關係也不是很好等語(95 年他字第9823號第201頁反面),是認縱使如證人寅○○所認中國信託銀行與聖達行有密切關係,亦應僅限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人員。

另證人壬○○雖證稱:伊在決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前,並未求證中國信託與聖達行之關係,但因為聖達行的投資企劃書第四頁有一句話「投資者準備身分證、護照,在本公司(即指聖達行)的顧問見證下,與銀行簽訂交易合約」,所以伊認為聖達行與中國信託之間有顧問隸屬關係,雖然投資企劃書上並未載明銀行就是中國信託銀行,但因為伊等去聖達行時有問聖達行的人員是要與哪家銀行合作,他們表示先前是與萬通銀行合作,現在是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所以伊才會認為有顧問隸屬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惟查證人壬○○上開證述之訊息來源皆屬聖達行所提供或聖達行人員所表示者,而證人壬○○亦不否認開戶當時,被告子○○接待時並未表示中國信託與聖達行有何關係(本院卷第275頁),是綜上所述,自難僅據告訴人寅○○、壬○○等前開證述,即認被告丑○○、子○○與聖達行人員即被告甲○○等5人有何犯意聯絡。

(五)至公訴人以證人寅○○證稱:當天開戶被告乙○○有向丑○○介紹伊是聖達行的客戶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及證人壬○○證稱:開戶當天被告辛○○有向子○○介紹伊等是聖達行的客戶,子○○在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簡介時,應該會知道伊等開戶是要委託聖達行的辛○○操作,因為伊等是聖達行的人員帶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反面、第277頁)而認為被告丑○○、子○○本就嫻熟外匯保證金業務,對於聖達行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的行徑不得諉為不知,渠等明知該些帳戶要作為不法之用,仍經手或處理開戶事宜,即該當共犯,即如同賣刀之人並不犯法,但明知買刀之人要買刀去殺人,仍將刀械售予他人,刑法就會予以苛責等情論告,然查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聖達行有十幾個客戶,下單操盤情形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很懂的客戶,會打電話給伊,自行操作,第二種是透過客戶之經紀人,客戶會很防著伊,第三種是不懂的客戶,全權委託伊、乙○○、丙○○幫忙下單,伊會通知乙○○、丙○○幫忙下單等語(96年偵字第17703號第131頁),可知聖達行所招攬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投資人並非全數皆由聖達行人員代為下單操盤,且證人寅○○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丑○○是否知道聖達行替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反面),雖證人壬○○前有證稱被告子○○應知其等之外匯保證金帳戶是委由辛○○操作等情,然此應屬證人壬○○之推測之詞,參酌被告辛○○前所陳述,並非全部聖達行客戶皆授權聖達行人員代操作下單之事實,自無法僅因證人壬○○及告訴人庚○○係由聖達行人員帶往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即可推認被告子○○知悉壬○○與庚○○之聯名帳戶,係為授權聖達行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供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用,故難認被告丑○○及子○○有明知證人寅○○及壬○○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將作為不法之用而仍經手處理開戶事宜之事實,而無以如此擴張認定被告丑○○及子○○與被告甲○○等5人間存有任何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子○○雖有出面接洽告訴人寅○○個人外匯保證金帳戶、壬○○及庚○○聯名外匯保證金帳戶等之開戶手續並經手相關開戶文件,惟告訴人等未曾因被告丑○○、子○○二人之遊說、推銷或招攬而投資或決定投資款項之操作,被告丑○○、子○○亦無權限批核告訴人等在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開立及額度,更無從由前揭經手開戶文件等行為而有利得或計入業績,自難僅因被告丑○○、子○○當時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外匯保證金行銷部門之交易員而有經手告訴人等之開戶文件,即認被告二人對於被告甲○○等5人向告訴人等招攬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代為下單操作之事有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丑○○、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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