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金重訴,1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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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
  4. 二、94年2月間,德安開發公司總經理賴粵興獲悉坐落於新竹市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10.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11.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
  14. (一)被告黃春發及其辯護人辯稱:
  15. (二)被告賴粵興及其辯護人辯稱:
  16. (三)被告林志煌及其辯護人辯稱:
  17. 二、經查:
  18. (一)本件基本事實:
  19. (二)94年3月10日以2億元向黃賴絨紫、黃陳芳英購買光復段94
  20. (三)被告3人均明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甫於94年3月間由德安
  21. (四)被告3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
  22. 三、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23. (一)被告3人雖均辯稱:志信公司以總價3億2千萬元,即每坪26.
  24. (二)被告賴粵興雖辯稱:伊係因王人治資金不足,為提攜外甥即
  25. (三)被告黃春發雖辯稱伊並未參與94年3月間購買光復段94-2地
  26.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
  27. 參、論罪科刑部分:
  28. 一、新舊法之比較:
  29.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30. (二)另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5年5月30日
  31.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
  32.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33. 四、爰審酌:被告黃春發身為志信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之營
  34. 五、又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35.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春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
  3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8. 三、經查:
  39.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40. (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41.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3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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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發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賴粵興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林志煌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粵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志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黃春發自民國91年起擔任志信公司之董事長,受志信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綜理志信公司之業務,依法對志信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其於94年間同時兼任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開發公司)、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投資公司,該公司持有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營造公司〉70%股份)之負責人,以及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飯店公司,黃春發係以美麗華飯店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志信公司董事長)、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公司)之董事;

賴粵興於94年間為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之總經理,並曾擔任志信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1年6月17日至94年6月17日);

林志煌則為賴粵興之外甥,並曾為德安開發公司處理不動產相關業務。

二、94年2 月間,德安開發公司總經理賴粵興獲悉坐落於新竹市○○段94-2地號之土地(下稱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欲出售之消息,認德安開發公司購入該土地後,可用以開發或轉售獲利,遂以投資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半年內至少賺取1,000 萬元利潤為由,邀集不知情之王人治(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王人治、林志煌2人之名義於94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先以2 億元之代價向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地主黃賴絨紫、黃陳芳英購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

再於同年3 月間,由林志煌以購入上開土地後擬與德安開發公司共同開發「德安科技園區第六期」為由,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鑑估後,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99,998,468 元,而於林志煌徵得黃春發、王人治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核撥1億6,000萬元之貸款。

黃春發、賴粵興、林志煌均明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甫於94年2 月間以2 億元之價格購入、實際上之買受人為德安開發公司,該公司與志信公司之董事長同為黃春發,兩公司屬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暨志信公司制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關係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德安開發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條至第13條之規定,將選定關係人即德安開發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德安開發公司原取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日期及價格等提交志信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亦未考量德安開發公司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以林志煌之名義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時,該銀行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評估總值,即利用志信公司欲覓地開發之機會,於94年8 月間,由黃春發佯請不知情之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向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介紹供志信公司開發,再由林志煌以地主身份向徐明潭表示願以3億5千萬元之價格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徐明潭為此指示不知情之志信公司營建部副理蔡麗韻委由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進行鑑價,並由蔡麗韻於94年9月2日將歐亞公司之鑑價報告所載光復段94-2地號土地鑑價結果3億2,626萬2,750 元簽請提交董事會討論,經黃春發簽核後,志信公司即在94年9月8日舉行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中討論上揭購地案,黃春發在該次董事會議中,刻意隱瞞所欲購買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甫於94年2 月間由德安開發公司借用王人治、林志煌之名義以2 億元代價取得之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黃春發於接近最高合理價格(即歐亞公司之估價報告書所載3億2,626萬2,750 元)之3 億2,600 萬元範圍內處理前揭土地簽約事宜。

時至94年9月9日,志信公司即以3億2,000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契約,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上開購地款,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春發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慶堯、李黎雯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1第112頁)。

惟查,證人黃慶堯、李黎雯於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04至106、134至138頁),均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證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慶堯、李黎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意旨參照)。

被告賴粵興之辯護人雖主張王人治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 第69頁背面);

被告林志煌之辯護人則主張王人治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7頁)。

惟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係於96年7月4 日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王人治到庭陳述,其於該次庭訊中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6至32頁),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王人治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王人治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被告黃春發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21頁之授信審核表附表(二)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27頁背面)。

惟該授信審核表附表(二)係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李黎雯於被告林志煌向該銀行申辦貸款時,依據被告林志煌提出之開發計畫資料所撰寫,業據李黎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3 第21頁背面),可見其撰寫該文件時,純粹係作為高雄銀行內部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之參考,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證據之動機,且該文件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由高雄銀行連同其他本件貸款相關資料(即卷附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一併提出予偵查機關,顯非臨時杜撰所得,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3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以後述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春發及其辯護人辯稱: 1、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由李遠俊介紹給被告賴粵興,嗣被告賴粵興與戴立俊於喫茶趣會面時,戴立俊臨時電請王人治投資,因王人治僅能出資4 千萬元,被告賴粵興再請被告林志煌參與投資。

依證人王人治、戴立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被告黃春發與王人治並不熟悉,亦未與王人治就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為任何聯繫,不可能借用王人治名義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

且依證人李遠俊、黃伯弘等人之證述,被告賴粵興、林志煌及王人治等人向地主接洽或聯繫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過程,被告黃春發均未參與。

2、被告賴粵興於94年9 月至11月間匯款至被告黃春發帳戶,係因雙方間有長期、密集之資金往來,互有調度,起訴書所指相同期間內,被告黃春發亦有匯款至被告賴粵興帳戶,雙方資金有來有往,並非被告賴粵興將本案土地款交予被告黃春發,被告黃春發並未因本案土地買賣而獲有任何利益。

3、志信公司並非被告黃春發所得掌握或控制,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因副董事長徐明潭主動詢問被告黃春發有無土地可供開發,並非被告黃春發主動介紹,購地前曾委請專業不動產公司鑑價,且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全程均由副董事長徐明潭代表志信公司協商,被告黃春發並未參與;

提報董事會後,亦經出席董事全體一致決議通過,並無任何不法。

4、被告黃春發雖同意擔任被告林志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僅於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並不知被告賴粵興、林志煌或王人治購買該土地之價格,遑論刻意隱瞞該事。

5、不動產交易成交價應視購買成交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而定,與賣方先前取得不動產之成本究係高或低並無關連。

依鄰近土地之成交時間及價格觀之,志信公司以每坪26.97 萬元之價格購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確屬合理價格。

檢察官並未證明志信公司以不合理價格購買本案土地,銀行鑑價係依最低或最保守之價格鑑估,並非即為土地合理價格。

王人治、被告林志煌及賴粵興均非志信公司員工,渠等均無義務須為志信公司取得土地,或依其買得之價格將土地轉賣予志信公司;

王人治、被告林志煌甚至賴粵興如有獲利,係因被告林志煌等人以便宜價格買到本案土地,並非志信公司以不合理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

(二)被告賴粵興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賴粵興先支付斡旋金再介紹他人投資之案例甚多,此為掌握不動產投資機會之常態;

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被告賴粵興先介紹戴立俊投資,因戴立俊無資金,才介紹王人治投資,因王人治資金不足,為提攜外甥即被告林志煌,才又找被告林志煌與王人治合作投資,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因王人治需錢孔急,而由被告賴粵興承接其投資;

王人治出資之4千萬元並非借款,被告賴粵興並未以王人治、被告林志煌作為人頭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

2、94年6 月間被告賴粵興係因志信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改選而未續任董事,並非為進行系爭交易而辭去志信公司董事一職;

本案志信公司委請歐亞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估價金額為326,262,750元,本案之交易價格320,000,000元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被告賴粵興無規避關係人交易之必要。

3、被告賴粵興與被告黃春發間有長期資金往來,94年全年度合計有104 筆匯款往來,且有來有往,係正常之資金融通,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僅擷取被告賴粵興單向匯予被告黃春發中之一小部分,未將被告黃春發匯予被告賴粵興之款項列入考量,致誤認被告賴粵興係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匯予被告黃春發。

被告賴粵興與被告林志煌94年全年度合計有89筆匯款往來,且有來有往,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亦僅為其中一小部分,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亦僅擷取被告林志煌單向匯予被告賴粵興之一小部分,未將被告賴粵興匯予被告林志煌之款項列入考量,致誤認被告林志煌係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匯予被告賴粵興。

4、依證人徐明潭之證述,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於96年4月間再以3億8千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約6千萬元,可見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格確屬合理,且未受有任何損害。

(三)被告林志煌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林志煌經營英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順營造公司),以承攬住宅和廠辦大樓工程為主,投資事業集中於營建領域,94年2 月間係經由姨丈即被告賴粵興之介紹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被告林志煌在決定是否要購買該土地前,即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並計畫擴大購買鄰地以提高土地買賣價值,顯見被告林志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黃春發、賴粵興之人頭,更無預謀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轉售予志信公司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2、被告林志煌決定參與投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即出面聯絡地主所委任之張燕昇經理討論買賣契約內容,並擔任借款人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擔保貸款,依約繳交利息;

係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經理黃慶堯主動建議可以找被告黃春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林志煌一開始即主動表示要找被告黃春發擔任連帶保證人。

3、被告林志煌與王人治於94年9月9日共同以3億2千萬元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給志信公司,是由被告林志煌直接與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接洽及議價,議價過程中完全未與被告黃春發或志信公司其他人員接觸,被告林志煌並實際獲得利潤5 千多萬元;

志信公司支付被告林志煌之各期售地款之所以匯入被告賴粵興等人之帳戶,係因被告林志煌與姨丈賴粵興之間長期以來都有資金融通及調度之情形。

4、被告林志煌與王人治於94年9月9日以3億2千萬元之價格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給志信公司,該價格確屬合理,且志信公司嗣於96年間將上開土地以3億8千萬元出售,也獲利6 千萬元,被告林志煌絕無與被告賴粵興、黃春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

二、經查:

(一)本件基本事實: 1、志信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黃春發係以美麗華飯店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志信公司董事,並自91年起擔任志信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志信公司全部業務,其於94年間同時兼任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德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美麗華飯店公司、德安航空公司之董事;

德安投資公司則持有大清營造公司70%之股份;

被告賴粵興於94年間為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之總經理,並曾擔任志信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1年6月17日至94年6月17日);

被告林志煌則為被告賴粵興之外甥,並曾為德安開發公司處理不動產相關業務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志信公司、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德安投資公司、大清營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80至294頁)。

2、又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原係黃賴絨紫、黃陳芳英共有,94年3月10日由王人治、被告林志煌2人與黃賴絨紫、黃陳芳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 億元之價格購入該土地;

並於同年3 月間,由被告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鑑估後,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99,998,468元,由王人治及被告黃春發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核撥1億6,000萬元之貸款予被告林志煌;

嗣於94年8 月間,因志信公司欲覓地開發,被告黃春發遂請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向被告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介紹供志信公司開發,並由被告林志煌向徐明潭表示願以3億5千萬元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徐明潭遂指示志信公司營建部副理蔡麗韻委請歐亞公司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326,262,750 元,蔡麗韻於94年9月2日將上開鑑價結果簽請提呈志信公司董事會討論,經志信公司總經理陳文隆、副董事長徐明潭、董事長即被告黃春發簽核後,由志信公司董事會於94年9月8日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開會討論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議案,並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被告黃春發於接近最高合理價格之3億2,600萬元範圍內處理前揭土地簽約事宜;

迄至94年9月9日,志信公司即以3億2,000萬元之價格與王人治及被告林志煌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上開購地款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94年3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3至11頁)、高雄銀行桃園分行96年9月5 日96高銀桃密字第15號函附被告林志煌申貸新竹市○○段94-2號土地案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27至130頁),志信公司94年9月2日簽呈及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事錄、94年9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219至223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金往來傳票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屬實。

(二)94年3月10日以2億元向黃賴絨紫、黃陳芳英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者,實際上為德安開發公司: 1、證人黃伯弘(即黃賴絨紫之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原係由伊家族所共有,當初係由李遠俊幫忙仲介,伊與黃仲平(即黃陳芳英之子)一起到德安開發公司,與被告賴粵興接洽,經過2到3次談判斡旋價錢,都在同一個地方談,簽約也是在該處,被告賴粵興之前有說會再告知土地要登記給誰,因為他們內部要協商,整個土地的斡旋和談判都是在德安開發公司裡面與被告賴粵興談,到94年3 月10日簽約當天,伊才知道簽約的人是被告林志煌和王人治,當時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林志煌,被告賴粵興也有到場,伊除曾於簽約當時見過王人治外,並未與王人治有任何接觸,後來要請求對方付款時也是找被告賴粵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2 第123至127頁)。

證人黃仲平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當時是李遠俊與伊父親黃彰人、母親黃陳芳英聯繫,提到德安開發公司在公道五的斜對面有興建德安科技園區,德安開發公司或是他們的合夥人出價要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本件土地買賣伊曾參與簽草約及正式合約,草約是94年2 月18日在德安開發公司辦公室簽的,主要有德安開發公司的賴粵興總經理、伊及堂弟黃伯弘在場,當天被告賴粵興說他就是買方,有拿名片,簽草約時有收受一筆各2 百萬元的小訂,是被告賴粵興開的支票,交給伊與黃伯弘各1張2百萬元的支票,當時買賣價金已談定,正式的買賣契約是94年3 月10日在德安開發公司的辦公室簽訂,當時有伊與母親、黃伯弘、被告賴粵興、林志煌、王人治等人在場,是買方提出以王人治、被告林志煌作為買方的名義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2 第127頁背面至第131頁)。

證人李遠俊亦證稱: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原係伊在60幾年時購買的,當時因為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找台北的同學黃彰人、黃望高、嫂嫂李淑信、朱幸佑5 人一起合資購買,後來伊個人因為財務的關係,把持份讓給其他4 個人,但只登記在李淑信名下,所以台北的兩個同學要求將該土地盡快處理掉,伊基於道義,想儘快把這塊地處理掉,當時曾陪黃彰人一起到承租該土地之建商詠昌公司處洽談出售該土地事宜,詠昌公司開價1 坪16萬元,因為價錢太低,伊才找被告賴粵興,因為伊知道被告賴粵興曾經在德利建設做過,像這麼大的公司才有資金買這塊地,伊都是以電話與黃彰人、被告賴粵興聯絡議價,被告賴粵興開價一坪17萬元,後來就成交了,伊通知黃彰人到台北德安開發公司的辦公室簽約,第一次是給訂金及簽草約,當時伊在場,是由黃彰人的太太帶著黃伯弘、黃仲平去,當天到達德安開發公司後,是打電話給被告賴粵興,被告賴粵興叫接待員帶買方人員進去接待室,當時有被告賴粵興的秘書或其他人員在做文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9至122頁)。

由上堪認94年2、3月間,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由原地主黃賴絨紫、黃陳芳英以2 億元之價格出售時,整個議約、簽約過程,均係由被告賴粵興出面接洽,且係在德安開發公司之辦公室內簽訂草約及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該土地實際上之買受人應為德安開發公司,而非王人治及被告林志煌,亦非被告賴粵興個人,否則被告賴粵興當時既任職於德安開發公司,如係以個人身份買受該土地,應無可能多次使用德安開發公司之辦公處所處理個人事務,並由德安開發公司人員協助處理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買賣之文書作業。

2、又黃賴絨紫、黃陳芳英曾於94年2 月18日收取被告賴粵興開立之即期支票2紙共計400萬元,作為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訂金,當時簽立之收據即已載明「總買賣價金計新台幣貳億元整。

付款條件如後:一、簽約金為總價金20% ,於本收據簽訂後3 週內簽訂正式合約時含本定金給付;

二、銀行貸款核撥給付總價金70% ,預計簽約後45天;

三、交地給付總價金10%,預定銀行撥款後1週內。」



嗣黃賴絨紫、黃陳芳英與被告林志煌、王人治果於94年2月18日收據簽訂後3週內之94年3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土地總買賣價金、各期款給付方式及期限之約定,均與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完全相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並明確記載「第一期款:簽約金,肆仟萬元整,於簽約時支付。

『甲方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交付之肆佰萬元整訂金(詳如附件二)轉為簽約金之一部份』,故甲方尚須支付乙方餘款參仟陸佰萬元整」,有上開收據、支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調查局證據卷1第2至10頁)。

亦即在被告林志煌、王人治於94年3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該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即買賣總價金、給付期限與方式等,均早已由德安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賴粵興與賣方商定,僅係借用被告林志煌、王人治之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至為明確。

3、此外,證人即承辦上開貸款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經理黃慶堯證稱:德安開發公司本來就是高雄銀行的授信戶,伊係經由德安開發公司財務部協理郭文傑介紹認識被告林志煌之後,再與被告林志煌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該貸款案係至德安開發公司辦理對保,是請郭文傑安排與被告黃春發相約對保事宜;

一般買這種素地,後續發展有可能是素地出售,也有可能是開發,出售的話比較單純,如果是開發的話,有可能找建商一起合建,因銀行承辦人員在寫徵信報告時,要先瞭解興建計畫及投資報酬率等,這資料要請客戶提供,所以被告林志煌曾提供徵信資料夾第76頁之興建計畫及投資報酬率,上面就有寫德科六期的名稱,銀行評估後大概認為可行,就依合建的架構去寫評估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3第22至26頁)。

證人即承辦上開貸款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行員李黎雯並證稱:上開貸款案件中,授信審核表附表(二)中之所以記載本案擔保品即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所有人擬與德安開發公司合建,將規劃為高級廠辦大樓「德安科技園區第六期」,係伊直接詢問貸款人即被告林志煌,依被告林志煌提供之授信資料夾第115 頁開發計畫表所寫出來的,該計畫表上面有寫「德科六期」,伊並曾直接詢問德安開發公司財務部之李麗卿或張靚茹,他們確認有這個規劃;

伊曾與黃慶堯一起至德安開發公司辦公室辦理被告黃春發之對保事宜,當天是先跟被告林志煌在德安開發公司對完保,同一天接著在德安開發公司同一辦公室與被告黃春發對保,被告黃春發簽名時,借據上面的借款人被告林志煌已經簽名蓋章、借款金額已經填入;

伊並向德安開發公司人員要過被告黃春發的資料,當時伊說是被告林志煌的案子,被告黃春發擔任保證人,所以高雄銀行需要被告黃春發最新的資料,德安開發公司人員就提供授信檔案資料夾內之被告黃春發個人資料表及一些收支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34至138頁、本院卷3 第17頁背面至第31頁)。

另觀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76頁,其左上角確有「案號:德科六期」,並載明「案別:自地自建」,堪認被告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時,確曾表明該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用以開發興建德安科技園區第六期,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承辦人員李黎雯等始會於授信審核表附表、徵信報告等文件中載明上旨(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21、25至27頁)。

而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如係被告林志煌、王人治,甚或被告賴粵興以個人名義購置,衡諸常情,德安開發公司財務部人員應不致積極代為介紹、安排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及對保事宜,更無可能於證人李黎雯詢問時,未徵得德安開發公司董事長黃春發、總經理賴粵興之同意,即附和被告林志煌之說詞,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確認該土地將用以開發興建德安科技園區六期。

由上益證光復段94-2地號土地94年3 月10日之買受人,實際上確為德安開發公司甚明。

(三)被告3人均明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甫於94年3月間由德安開發公司以2 億元之價格購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德安開發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春發隱瞞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佯請徐明潭向被告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供開發,再由被告賴粵興介紹被告林志煌提供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資料予徐明潭,使志信公司誤認無關係人交易問題,而於委請歐亞公司鑑價後,即授權被告黃春發於94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億2千萬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被告黃春發顯已違背其身為董事對志信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 1、光復段94-2地號土地94年3月間實際上係由德安開發公司以2億元之價格購入,該次土地買賣自議價至締約之過程,均係由被告賴粵興負責與仲介即李遠俊,以及賣方即黃彰人、黃伯弘、黃仲平等人接洽;

而德安開發公司當時係由被告黃春發擔任董事長、被告賴粵興擔任總經理,被告黃春發並於被告林志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1億6千萬元之貸款時,在借據(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23頁)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

其後志信公司之副董事長徐明潭於94年8 月間與被告黃春發談及有無土地可供開發事宜時,被告黃春發即向徐明潭表示可向被告賴粵興詢問,徐明潭向被告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供開發時,被告賴粵興即聯絡被告林志煌至其辦公室與徐明潭見面,並由被告林志煌提供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以及擬以3億5 千萬元出售該土地之訊息,嗣經議價後,以3億2千萬元成交等情,業據徐明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2第155至165頁);

而志信公司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林志煌、王人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億2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嗣並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辦貸款,並提出科技園區六期投資計畫說明書,再度表明志信公司所購置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將用以興建開發德安科技園區六期,嗣經中聯信託審核後,核准貸款1億7千萬元(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224至274頁),其中1億6千萬元係用以代償被告林志煌上開於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借款,被告黃春發並曾簽署同意書,同意中聯信託將借款中之1億6千萬元逕撥款至被告林志煌於高雄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查局證據卷2第290頁,按該紙同意書上「黃春發」之簽名字跡與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23頁借據上「黃春發」之簽名字跡相符,顯係被告黃春發親筆所簽),是被告黃春發對於志信公司94年9月9日購入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與其94年3 月間所擔保、實際上買受人為德安開發公司,而以被告林志煌及王人治名義購入之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以及該筆土地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之金額為1億6千萬元等情,顯不得諉為不知。

2、按依志信公司制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條第8款,「關係人」係指依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

而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係訂定企業財務報表對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準則,其中第2條明揭:「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見本院卷5 第20至27頁)。

志信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均同為被告黃春發,依前揭會計準則公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兩公司自屬關係人甚明。

又依志信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本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或交換而取得不動產,應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判斷交易對向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亦即志信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時,除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條之規定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外,並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關係人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時,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等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且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0條之規定,將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依第11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如依第11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第12條並規定如符合「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之情形者,需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

如評估結果仍較交易價格為低時,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3條並明文規定志信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辦理(即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而行使監督及調查權),並將前述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見調查局證據卷1第214至218 頁)。

惟查,志信公司94年9月9日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被告3 人均明知該土地實際上之所有人為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且德安開發公司甫於短短6個月前之94年3月10日以2 億元之價格購入該地,並曾以該地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設定抵押借款,被告黃春發竟佯請志信公司之副董事長徐明潭向被告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供開發,再由被告賴粵興聯繫被告林志煌,表示有意以3億5千萬元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被告黃春發復於94年9月8日召開志信公司董事會時,隱匿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實際上之所有人為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該不動產買賣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未依前述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1條規定參考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就該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時之評估總值評估交易成本、未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亦未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0條之規定,將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原係於94年3月10日以2億元之價格取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等事項提交志信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逕依一般向非關係人購買不動產之程序,僅委請一家不動產鑑價公司即歐亞公司出具鑑定意見,致志信公司董事會誤認無關係人交易問題,而參酌歐亞公司鑑定結果,授權被告黃春發於3億2,600萬元之範圍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黃春發旋即於上開董事會開會翌日即94年9月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億2千萬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顯已違背其身為董事對志信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甚明。

3、另查,證人王人治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4年3 月間,戴立俊打電話找伊到敦化南路喫茶趣餐廳,伊抵達之後,被告賴粵興及戴立俊問伊對土地投資案有沒有興趣,當時並未提到土地在哪裡,被告賴粵興說這投資案會很快,3 個月到半年就會結束,並說伊投資4千萬元,獲利會有1千萬元,伊認為投資報酬率很好,就答應了,伊未曾到新竹看過這塊土地(即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也不知道購買金額,基於情誼才簽約作為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購買人,簽約當天伊係抵達現場才知道要與被告林志煌一起購買該土地;

後來伊有拿到被告賴粵興給付的5千萬元,並簽了1份權利拋棄書,把對於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的權利賣給被告賴粵興;

伊並未參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賣給志信公司的協商過程,是有一天得到通知說該土地要賣了,有人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到辦公室給伊簽,伊才知道該土地以3億2千萬元賣給志信公司;

向原地主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合約上寫的買主是伊與被告林志煌,至於實際上的買主是何人,伊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5 第44至55頁)。

又被告賴粵興曾與王人治簽署協議書,由王人治將其名下所有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以5千萬元整外加高雄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 億9200萬元之保證及提供擔保品責任售予被告賴粵興,並載明「爾後上開土地之權利與義務皆歸甲方(即被告賴粵興)所有」,被告賴粵興則以匯款方式於94年7月29日給付1千萬元,另開立4 張面額各為1千萬元之支票以給付上開協議書所載5千萬元,有前揭被告賴粵興與王人治簽署之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15至17頁)。

證人戴立俊亦證稱:王人治係要求伊在94年6 月初與被告賴粵興商談買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權利的事情,94年7 月間拿到協議書(見本院卷2第190頁)。

惟證人徐明潭曾於偵查中證稱:「新竹的土地兩塊都是找德安的賴粵興總經理詢問的,他告訴我說他手上並沒有土地可以提供給我,他介紹工業區土地的地主林志煌給我認識」、「當時我請賴總經理介紹土地的時候,我有問賴總經理說土地會不會有關係人的關係,他說沒有。」

(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5至46頁)。

由上堪認94年7 月間,王人治即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告賴粵興,惟被告賴粵興竟於證人徐明潭依被告黃春發之指示向其詢問有無土地可供開發時,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而向證人徐明潭佯稱其手上並無土地,進而介紹被告林志煌提供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資料予證人徐明潭,且向證人徐明潭表示該土地並無關係人之關係,以避免被告黃春發以外之志信公司人員起疑,則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3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固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但以可得確定致生損害之事實即足,關於損害之具體金額或數額若干,並非絕對必要審認之事項。

又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94年8 月間,係由志信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春發、副董事長即證人徐明潭以及總經理陳文隆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資料交給任職於營建部之蔡麗韻,再由蔡麗韻委請歐亞公司鑑價,並由蔡麗韻於94年9月2日製作簽呈,載明「擬購置新竹市○○段94-2地號土地」、「本土地經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以市場行情預估價值NT326,262,750 元,可供決策單位作為參考依據」等語,經總經理陳文隆、副董事長徐明潭、董事長即被告黃春發簽核後,送交志信公司董事會討論,志信公司嗣於94年9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被告黃春發於3億2,600萬元內,處理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簽約事宜,被告黃春發旋即於翌日即94年9月9 日代表志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億2千萬元之價格購入該土地等情,業據蔡麗韻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志信公司之94年9月2日簽呈、94年9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94年9月9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見調查局證據卷1第219至223頁),以及歐亞公司94年8月30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1 第205至232頁)在卷足稽。

又承辦上開歐亞公司土地鑑價案之證人陳韻如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依技術規則,使用市場比較法和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估價,這兩種方法算出來的金額數據差了1億4 千多萬元,比較法評估的土地價格比較貼近當時的市場成交價格,而土地開發法價格是指發展後可能有的價格,伊係考量兩種方法資料的準確度,再以土地開發法佔的權重比較高作為修正,然後參考土地比較法,計算出每坪27萬5 千元之價格(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9至50頁)。

觀諸卷附歐亞公司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光復段94-2地號土地94年8月進行估價時,以比較法估價之比較價格為166,720元/坪,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之價格為287,720元/坪,因委託者(即志信公司)購地目的係開發建築銷售後求取利益,故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結果為基礎,再考量比較法估價結果後,決定以275,000元/坪為標的評估價格,並依此計算出土地鑑定總值為326,262,750元(見本院卷1第227至228頁);

亦即如採用較接近當時市場成交價格之比較法加以評估,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當時之鑑價總值應為197,798,275 元(即每坪166,720元×該土地之總面積1186.41坪),與德安開發公司94年3 月10日向原地主黃賴絨紫、黃陳芳英購入上開土地之總價2 億元、該土地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時銀行估價之土地時價199,998, 468元(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資料夾第58頁),以及志信公司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向中聯信託申辦貸款時,中聯信託鑑定之土地總價213,553,000 元(見調查局證據卷1第234-1頁),均相距不遠。

再依前引志信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志信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時,應依關係人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時,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且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0條之規定,將關係人原取得不動產之日期及價格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亦即就本件而言,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應依被告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時,高雄銀行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評估之總值199,998,468 元評估交易成本,並將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甫於短短6個月前之94年3月10日使用被告林志煌、王人治之名義,以2 億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等資訊,提供予董事會、監察人參考。

如將上開兩項價格納入考量,因與歐亞公司之鑑定總價即326,262,750 元差距達1億2千餘萬元,衡情顯非合理,志信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當不致僅以上開歐亞公司價定總價作為依據,即授權董事長即被告黃春發於3億2,600萬元之價格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3、實則,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僅為不動產買賣時出價之參考,若買方提出之價格為賣方所不願接受,並非無磋商之空間,且就買方而言,如能提出金融機構評估價值,佐以買方甫於短期內以低價購入該不動產之資料為依據,在磋商買賣價格之過程中,即可有較佳之出價起始點,復可援引該等土地價值較低之資料,作為價格磋商之有力依據。

94年8、9月間志信公司研擬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被告黃春發身為買方即志信公司之董事長,亦係實際上之賣方即德安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且曾擔任被告林志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土地時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顯然知悉德安開發公司94年3 月10日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格為2 億元,以及被告林志煌曾以該土地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等事實,被告黃春發如將上開事實據實提供予志信公司董事會、營建部承辦人員等成員知悉,志信公司即可依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評估之總值199,998,468元估算交易成本,而不致以高達3億2 千萬元之價格出價,並可於與賣方即德安開發公司磋商土地買賣價格時,援引賣方甫於短短6個月前以2億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等資料作為談判籌碼,而降低成交價格,減少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價金之支出,相對而言,即可減省將來出售該土地,或於該土地上開發興建建築物之成本,而保留較大之獲利空間。

惟被告黃春發竟隱匿上情,逕行批核證人蔡麗韻依歐亞公司鑑定價格326,262,750 元所擬定之簽呈,並以該等鑑定價格提交志信公司董事會討論,致志信公司董事會不察,而決議授權被告黃春發於3億2千6 百萬元之範圍內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被告黃春發因而得以於94年9月9日代表志信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億2千萬元之高價購入光復段94-2 地號土地,顯已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

三、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3人雖均辯稱:志信公司以總價3億2千萬元,即每坪26.97萬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依鄰近土地之成交時間及價格觀之,並未過高,係屬合理價格;

且志信公司復於96年間以3億8千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出售,獲利6 千萬元,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 1、志信公司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曾向中聯信託申辦貸款,中聯信託於94年10月14日對於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鑑定總價為213,553,000 元,房地產鑑定表中並載明:經徵詢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人員,考量上開土地主要聯絡道路為30米公道五路、可通高速公路、距高速公路僅30餘公尺且鄰近科學園區等條件,目前土地售價每坪約18萬元至19萬元;

另徵詢不動產仲介即北區房屋,參考上開土地對面德利建設興建MIT 大樓時購買土地之成本為每坪22萬,上開土地尚稱方正且坪數達1000坪以上,較小基地易規劃,以立地條件而言,每坪價格約為19萬元至20萬元;

又依據借戶即志信公司提供之買賣契約顯示,上開土地之成交價為3億2千萬元,每坪單價約為26.9萬元,因此擬以每坪18萬元鑑估(見調查局證據卷1第234-1頁)。

亦即依上開中聯信託於94年10月14日所為評估,縱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土地面積規模納入考量,並參考對面土地之成交價,當地金融機構及不動產仲介人士,仍認為當時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介於每坪18萬元至20萬元間。

2、被告黃春發雖主張:台灣銀行曾於94年底標售新竹市○○段1302地號等8筆土地,每坪價格為275,044元;

德利建設曾於86年購買光復段12地號土地,每坪價格為289,657 元;

志信公司95年10月出售予南山人壽之國道段291 地號土地,每坪價格亦達350,120元(見本院卷7第44頁);

故志信公司以每坪269,721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 地號土地,應屬合理云云。

惟不動產之交易行情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化,且會因土地所在位置、基地大小、是否適於開發等,而有所差異;

為此,志信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2條亦規定與關係人交易時,依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13條規定辦理,即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提報股東會等,但如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見調查局證據卷1第216頁)。

觀諸被告黃春發所舉上開交易案例,其中德利建設購買光復段12地號土地之交易時間為86年,志信公司出售國道段291 地號土地之交易時間為95年10月,以上兩案例與本件交易時間為94年9月9日相較,相距分別達8 年、1 年不等;

另其所舉之台灣銀行標售新竹市○○段1302地號等8筆土地之案例,該8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471.04 坪,達本案土地面積1,186.41坪之8.8 倍,兩者面積顯非相近,自難以上開3 筆不動產交易之成交價格,遽認志信公司以每坪26.97元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屬合理之價格。

3、又證人徐明潭固曾證稱志信公司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復於96年間以3億8千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個人賈文中(見本院卷2第162頁)。

惟查,賈文中於本案偵查中,曾在96年7 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黃春發相識多年且有金錢往來,被告黃春發曾向伊借錢投資股票,並證稱:「(問:黃春發有跟你們借過錢去投資購買土地嗎?)有這種情形,他就要跟我們講,我們就會要求要以我們的名字當作買受人,這種情形發生過二次,一次是在去年年底,一次是在今年年初。

因為談這個事情是談很久,我知道是新竹的一塊地,是用我的名字。」

(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5至37頁);

參以本件係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9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志信公司、德安開發公司及被告黃春發、賴粵興之住處執行搜索(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460號卷第161至181頁),被告等是否係為脫免或減輕自身責任,而於案發後之96年間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以3億8千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賈文中,以及該次交易是否確為賈文中個人實際出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或係由被告黃春發向賈文中借錢買回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而將土地登記於賈文中名下等,均非無疑。

況查,背信罪為即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亦未如同條文第2款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志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一般大眾均可隨時於市場上買賣志信公司之股票,是志信公司94年間與96年間之股東亦未必相同,自不得以志信公司已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間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以3億8千萬元之價格出售,遽認志信公司於94年間並未因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受有損害。

(二)被告賴粵興雖辯稱:伊係因王人治資金不足,為提攜外甥即被告林志煌,才找被告林志煌與王人治合作投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並未以王人治、被告林志煌為人頭:被告林志煌亦辯稱:伊經營英順營造公司,94年2 月間係經由姨丈即被告賴粵興之介紹,為自己之利益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在決定是否要購買該土地前,並曾計畫擴大購買鄰地以提高土地買賣價值,並非被告黃春發、賴粵興之人頭云云。

惟查: 1、被告賴粵興曾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一開始德安開發公司確實有興趣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黃伯弘、黃仲平也到伊辦公室談了2、3次,經評估後德安開發公司沒有能力購買這塊1 千坪左右的土地,伊就引薦給擔任達欣開發負責人的王人治,問他有沒有意願購買,王人治說他有意願購買,但沒有那麼多資金,需要再找人出資,後來他就找到被告林志煌,一起出資買下這塊土地,王人治與被告林志煌本來就是朋友;

志信公司給付予王人治之購地款1億6千萬元,係伊向王人治借走後,再轉借給被告黃春發及其關係企業(見調查局證據調查筆錄卷第46頁)。

惟王人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94年3 月間,被告賴粵興詢問伊對土地投資案有沒有興趣時,提到投資4千萬元,獲利會有1千萬元,並沒有提到土地在哪裡,伊未曾看過光復段94-2地號土地,94年3 月10日簽約當天伊係抵達現場時,才知道要與被告林志煌一起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

志信公司給付之購地款項9,600 萬元、3,200 萬元,存入伊個人帳戶後,又還給被告賴粵興,因為這不屬於伊所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5 第44至55頁)。

顯與被告賴粵興於本件案發之初辯稱係因王人治資金不足,始自行找被告林志煌合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以及志信公司給付予王人治之購地款之所以匯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係因伊向王人治借款等語不符。

且若如被告等所辯,王人治係為投資獲利而自行評估決定與被告林志煌共同出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王人治豈有可能於94年3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未曾至現場勘查過土地,亦不知該土地係與被告林志煌共同購買。

況一般商業交易中,若多人合資購買土地,均會依各人出資比例分配對於該不動產之權利,且在合資購置鉅額不動產之情況下,應會訂立書面契約,以明確約定各方之權利義務;

如依被告等所辯,94年3月間係由王人治出資4千萬元、被告林志煌負責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1億6千萬元之貸款並負擔利息,以合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則王人治、被告林志煌兩人之出資比例並不相當,惟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卻登記為兩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54至55頁),且王人治、被告林志煌亦未曾另行就該價值高達2 億元之土地投資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在在有悖於常情,顯不合理。

2、另查,德安開發公司於94年3 月10日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金2億元,其中4千萬元之簽約金,係由王人治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其中2張各2百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原為黃賴絨紫、黃陳芳英,經被告賴粵興背書後存入自己之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期款1億4 千萬元,係由被告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核貸1億6千萬元後,於94年4 月21日撥入被告林志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各匯款7千萬元、共計1億4千萬元至黃賴絨紫、黃陳芳英之帳戶,餘款2千萬元部分,除於94年4月25日提領1,950萬元、1,480元外,剩餘之498,310元留存於原帳戶內繳息用;

尾款2千萬元則係由被告林志煌開立發票日為94年4月28日、面額各為1千萬元之支票2 紙予黃賴絨紫、黃陳芳英,惟上開票款之資金來源,則係由范承群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分別轉帳共計1億3千餘萬元至被告林志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4年4月29日將其中2千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志煌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應等情,業據王人治陳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5第44至55頁),並有王人治開立之94年3月10日支票暨資金流向傳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及相關傳票,以及前述支票影本、各帳戶之取款條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見調查局證據卷1第12至13頁、證據卷2第145至212頁);

而上開范承群將款項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雖為被告林志煌,但係被告賴粵興為向范承群借款,而向被告林志煌借用該帳戶,以供范承群匯款之用,范承群匯入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林志煌所有,亦據被告賴粵興、林志煌供承在卷(見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第80、114頁);

由上堪認就上開購地款2億元部分,被告林志煌顯未實際出資甚明。

又被告林志煌係61年10月15日生,94年3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年僅3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

再依其向高雄銀行桃園銀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個人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所載,其任職於英順營造公司之92年度全年給付總額為767,560元,92年度個人收入為400萬元、支出為320萬元(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36至42頁);

另依被告林志煌之供述,伊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之貸款,每個月需繳納42萬至43萬元左右之利息(見本院卷7第272頁背面)。

惟依上開資料推算,被告林志煌92年間任職於英順營造公司之每月平均所得為63,963元,92年間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後之餘額僅有80萬元,顯無能力出資購買價值高達2 億元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且負擔每月高達42萬元至43萬元之貸款利息。

3、被告林志煌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煥超固證稱:94年間被告林志煌曾在取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找伊處理該土地之鑑界事宜,並協助取得光復段119-10、121地號土地,121地號土地係在94年6 月開始洽談購地事宜,94年10月簽約購買,後來光復段94、94-2、119-10、121 地號土地上已蓋好房子,在9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由伊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名稱是德安科技園區六、七期(見本院卷6 第194至201頁)。

依證人曾煥超上開證述,被告林志煌固曾於94年間委由其取得119-10、121 地號土地,惟該等土地嗣係與94、94-2地號土地一同興建德安科技園區六、七期;

又依被告賴粵興提出之光復段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德安科技園區第六、七期建物登記謄本,94地號土地99年10月5 日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賈文中、其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德安開發公司(見本院卷7第72至211頁),參以被告林志煌曾印製德安開發公司之名片,其上並載有公司分機號碼(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32-1),則被告林志煌委請證人曾煥超代為洽購上開土地時,係基於個人利益或係代德安開發公司所為,已非無疑。

且被告林志煌雖辯稱其在決定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前,曾計畫購買鄰地以提高土地買賣價值,惟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於94年3 月10日簽約購買,依證人曾煥超前揭證述,121地號土地則係在94年6月間開始洽購、10月間簽約購買,顯與被告林志煌所稱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前即曾計畫購買鄰地不符;

又若如被告林志煌所辯,其係為擴大所購買之土地面積以提高土地價值,應無可能在即將購得121 地號土地之際,反於94年9月9日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出售予志信公司。

由上堪認被告等辯稱94年3 月間係由王人治、被告林志煌共同出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渠等並非人頭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且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三)被告黃春發雖辯稱伊並未參與94年3 月間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過程,亦未參與志信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協商過程;

被告3 人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係因被告賴粵興與黃春發,或被告賴粵興與林志煌間,相互有長期之資金往來關係,並非朋分不法利益云云,被告黃春發並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用以證明其與被告賴粵興,以及與德安開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間,有該報告所載之資金往來事實。

惟查,該查核報告僅能證明經會計師核對相關銀行存摺、對帳單、德安開發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之總分類帳等憑證後,可確認被告黃春發與被告賴粵興,以及與德安開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間,確有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表所載各筆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 頁),惟該等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並無從以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加以證明;

且被告3 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究係為朋分本件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不法利益,或係因被告黃春發、賴粵興間,或被告賴粵興、林志煌間曾有借貸等資金往來關係,均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被告黃春發就本件犯行與被告賴粵興、林志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德安開發公司94年2月至3月間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過程、94年8月至9月出售該土地予志信公司之過程,係由被告賴粵興、林志煌分別出面聯繫洽商,亦無解於被告黃春發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黃春發身為志信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被告賴粵興、林志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德安開發公司之不法利益,佯請徐明潭向被告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供開發,再由被告賴粵興向徐明潭表示其手上並無土地,而介紹被告林志煌提供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資料予徐明潭,並開價3億5千萬元,被告黃春發則隱匿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於94年3 月10日由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以2 億元之價格取得,當時曾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而使志信公司董事會誤採歐亞公司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價結果,授權被告黃春發於94年9月9日以3億2千萬元之高價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被告黃春發所為顯已違背其身為董事對於志信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

從而,被告3人前揭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粵興、林志煌。

2、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有上開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粵興、林志煌。

3、綜上比較結果,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黃春發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對於被告賴粵興、林志煌而言,如依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等顯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至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被告3 人已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另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項、第4項關於犯罪後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規定;

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再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然此次僅修正第1款部分之內容,均與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

又本罪已包含背信罪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名。

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賴粵興、林志煌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志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而與具志信公司董事身分之黃春發共同實行本件犯罪,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犯外,並依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認被告3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有同條文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惟查,證券交易法係於93年4月28日增訂第171條第2項,參諸修正草案條文說明,係因各種金融犯罪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 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參考美國法例,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

是該條文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其數額既係法定刑輕重之判斷標準,自應有積極證據作為法院認定之依據。

本件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及德安開發公司之利益,違背被告黃春發擔任志信公司董事職務應負之忠實責任,隱瞞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致志信公司未能考量前手即德安開發公司取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及該次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所為鑑價,因而無法以較低之價格與德安開發公司進行磋商、無法以較低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志信公司固因此而受有損失,然德安開發公司係以2 億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應無可能未加計任何成本,以原始取得價格2 億元轉售志信公司,故公訴人認本件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為1億2千萬元,已屬無據。

縱依公訴人所舉志信公司支付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款項之資金流向,計算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購地款項中,除向中聯信託貸款部分,其中1億6千萬元係用以代償被告林志煌於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借款外,其餘部分係輾轉匯入被告黃春發及其妻成偉莉、被告賴粵興個人帳戶,或被告3 人所經營之德安開發公司、德安航空公司、德先公司、大清營造公司、英順營造公司等公司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最終匯入被告黃春發及其妻成偉莉帳戶之款項,合計為39,897,701元(即附表編號10、25、29至33、58部分),最終匯入被告賴粵興帳戶之款項為2,566,955 元(即附表編號23、47部分);

至匯入被告林志煌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 、18、40),除於94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94萬元(即附表編號44)外,其餘均轉匯至被告賴粵興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

有附錄所示各筆資金流向相關單據在卷足稽。

是被告3 人自志信公司給付之購地款所取得之款項,無論個別或合併計算,均未均未達1億元,顯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要件。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有同條文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黃春發身為志信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之營運,竟為謀自己及德安開發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志信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

並審酌本件係由被告黃春發、賴粵興主導犯行,由被告林志煌擔任購買及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人頭等分工程度;

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前均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款事後輾轉匯入被告黃春發及其妻成偉莉帳戶內之金額達3千9百餘萬元,對被告黃春發併科4 千萬元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因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受前述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之限制。

被告黃春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黃春發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最低得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雖較修正前之折算標準為高,惟於諭知高額之罰金刑時,依舊法被告僅須易服勞役6 個月,而依新法則易服勞役之上限提高至1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春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黃春發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五、又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被告3 人所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時間雖均係在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引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春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以上開方法使志信公司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交易,時至94年9月9 日,志信公司以3億2,000萬元之高價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並簽訂契約,而購地款項其中第二期款係以所購得之土地向中聯信託貸款1億7,000萬元,以其中之1億6,000萬元清償被告林志煌上開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其餘簽約金9,600萬元、第一期款3,200萬元、尾款3,200 萬元,其中簽約金部分係由志信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王人治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等帳戶;

第一期款以及尾款部分,係由志信公司先後簽發票號分別為YA0000000、Y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22日、同年11月8日之支票2 紙,亦於王人治上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帳戶兌領,被告黃春發、賴粵興、林志煌等為掩飾前揭之不法利得,由被告賴粵興指示王人治將上開匯入或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額,開立金額各半之支票共6 紙(票號AS0000000、AS0000000部分,金額各為4,800萬元;

票號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部分,金額均為1,600萬元),轉交被告賴粵興、林志煌後,分別存入被告賴粵興所有之臺灣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被告林志煌所有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各為4,800萬元之支票1紙、1,600萬元之支票2紙),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賴粵興、被告黃春發、大清營造公司、德先公司、德安開發公司、美麗華飯店、德威投資公司、德安航空公司等所有之帳戶內,企圖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從中獲取1億2,000萬元之利潤。

因認被告3人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係以94年3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賴粵興與王人治簽立之協議書暨相關支票與傳票、高雄銀行授信戶檔案夾、志信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94年9月3日簽呈及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9月9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中聯信託授信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3 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志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並以前述貳一、所載各點置辯。

2、被告黃春發身為志信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被告賴粵興、林志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德安開發公司之不法利益,隱匿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於94年3月10日由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以2億元之價格取得,當時曾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使志信公司董事會誤採歐亞公司之鑑價結果,授權被告黃春發於94年9月9日以3億2千萬元之高價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禁止公司相關人員為非常規交易,其構成要件包括需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謂重大損害,通常係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資產、營業額等)為衡量因素。

查志信公司94年底之資產總額為5,477,757,000元,營業收入合計為696,689,000元,有志信公司之94年度財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8第6、7頁);

本件被告3人所為雖已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惟德安開發公司94年3月10日係以2億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依商業交易常情,該公司於94年9月9日將上開土地轉售予志信公司時,至少尚須加計其取得該土地所需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持有時間等成本,而無可能以原始取得價格2 億元轉售志信公司;

縱依公訴意旨所載,以志信公司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格3億2千萬元與德安開發公司購入該土地之價格2 億元相較,而認志信公司所失利益為1億2千萬元,該金額相較於志信公司前揭54億餘元之資產總額,以及近7 億元之營業收入,亦難認係重大損害,即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洗錢罪嫌,係以附錄所示各筆資金流向相關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固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各筆資金往來,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黃春發辯稱:附表所示與其相關之各筆匯款,係因被告黃春發與被告賴粵興間長期有資金融通往來,被告黃春發因其所經營之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賴粵興融通資金後,均匯款予各該公司;

被告賴粵興辯稱:其與被告黃春發間之匯款,為長期資金往來之一部分,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土地交易無關,更非為隱匿不法所得。

被告林志煌亦辯稱:伊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係歸自己所有,之所以匯款予被告賴粵興,係為償還積欠被告賴粵興之款項等語。

2、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志信公司所給付之3億2千萬元購地款項,除向中聯信託貸款1億7千萬元,其中1億6千萬元係匯入被告林志煌於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代償被告林志煌於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借款外,其餘部分係輾轉匯入被告黃春發及其妻成偉莉、被告賴粵興個人帳戶,或被告3 人所經營之德安開發公司、德安航空公司、德先公司、大清營造公司、英順營造公司等公司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有附錄所示各筆資金流向相關單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惟查,本件被告3 人所為雖已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然德安開發公司94年3月10日係以2億元之價格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依商業交易常情,該公司於94年9月9日將上開土地轉售予志信公司時,至少尚須加計其取得該土地所需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持有時間等成本,而無可能以原始取得價格2 億元轉售志信公司,業如前述,是志信公司給付之3億2千萬元購地款,扣除原取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2 億元後,所餘1億2千萬元部分,能否均認係被告3 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不法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加以論處,已非無疑。

縱認該等款項均係被告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不法所得,惟由附表所示資金流向可知,除少數購地款係由被告賴粵興、林志煌分別領用現金(即附表編號31、47)外,其餘款項均係輾轉匯入被告3 人個人、被告黃春發之配偶成偉莉、興富貴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姮秋(即被告賴粵興之配偶),或被告3 人所經營之德安開發公司、德安航空公司、德先公司、大清營造公司、英順營造公司等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自上開匯款流程觀察,上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3 人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並未透過人頭帳戶匯款,顯與一般洗錢者取得不法所得後,為避免追訴、處罰,使其等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使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之情形有別。

尚難僅以有如附表所示資金流向之事實,即遽認被告3 人係基於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3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部分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3 人構成上開罪責。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3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項第3款背信罪部分,分別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以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附表】志信公司支付之購地款資金流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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