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金重訴,13,201007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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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即判決書第11頁第16行關於「並賠償遠航公司新臺幣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賠償遠航公司新臺幣25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即判決書第11頁第16行有關於「並賠償遠航公司新臺幣50萬元」之記載,惟由認定該段事實所引用包括遠航公司與被告甲○○之和解書、匯款單據以觀,均顯示被告甲○○係賠償遠航公司25萬元,可見上開金額應屬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並賠償遠航公司新臺幣2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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