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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被告甲○○應予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案。
二、茲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罪證明確,於99年6 月21日諭知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背信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在案,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已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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