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金重訴,19,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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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婕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林雲婕人別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被告林雲婕人別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誤載為Z000000000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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