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1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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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沿臺北市○○區○○街北側騎樓行走欲至垃圾車停放處傾倒垃圾,行經臺北市○○區○○街五三之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循一百公尺內興安街與遼寧街之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擅自自上開興安街五三之四號北側人行道處穿越興安街往南行走,復站立於興安街道路上,阻礙交通,致由丁○○所駕駛,搭載乘客乙○○沿興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AU六─九六八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與丙○○發生擦撞,丁○○因而受有胸痛之傷害,乙○○亦因此受有左側足挫傷、左側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製作追加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追加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丁○○、乙○○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本案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甲○玲洪九八偵一七八三字第一三五○七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丁○○、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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