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北交簡字第30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受雇於統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乙公司),擔任外務人員,平日以駕駛統乙公司配發之自用小貨車、受統乙公司指示送貨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1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戊○○駕駛統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01-MR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30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DVZ-911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妹甲○○、同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3段北往南車道,並行駛於戊○○所駕上開汽車右前方,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駛上開汽車欲自左後方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後側車身擦碰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握把,乙○○、甲○○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額頭、鼻樑、下巴多處撕裂傷、上顎右邊正中門牙斷裂、牙髓暴露、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突出合併動搖度第3級、身上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肩及下背鈍挫傷、身上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戊○○固不諱言其受雇於統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乙公司),擔任外務人員,平日以駕駛統乙公司配發之自用小貨車、受統乙公司指示送貨為生,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101-MR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30號前,同向乙○○騎乘之車牌號碼DVZ-911號輕型機車適巧摔倒,乙○○因而受有額頭、鼻樑、下巴多處撕裂傷、上顎右邊正中門牙斷裂、牙髓暴露、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突出合併動搖度第3級、身上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鈍挫傷、身上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記得車禍發生時有駕車超越乙○○所騎機車,且伊亦未感覺到有擦碰到該機車,伊不知道本件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101-MR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30號前時,欲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由乙○○所騎乘並搭載其妹甲○○之車牌號碼DVZ-911號輕型機車時,其右後側車身擦碰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握把,乙○○、甲○○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VZ-911號輕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左側車身擦痕、左前照後鏡破裂、前大燈脫落之損害,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101-MR號自用小貨車則發現有右側後方之擦痕,且乙○○所騎乘上開機車於倒地後產生斜向右前方慢車道路邊之刮地痕達30公尺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由2車受損情形及機車倒地後滑行方向,足認被告係欲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駕機車時,所駕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碰該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乙○○駕車不慎自行摔倒所致,且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坦認:「當時我車沿基隆路北向南第三線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聽到我車後有碰撞聲,我即看我右前照後鏡,見一部DVZ-911號輕機像是撞到我車右後車角而向右前滑出而肇事。」
等語(見偵卷第23 頁),是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欲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駕機車時,所駕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碰該機車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欲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駕機車時,所駕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碰該機車所致,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之肇事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鑑定後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該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告訴人乙○○、甲○○共乘機車遭被告所駕汽車擦碰倒地後,乙○○因而受有額頭、鼻樑、下巴多處撕裂傷、上顎右邊正中門牙斷裂、牙髓暴露、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突出合併動搖度第3級、身上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鈍挫傷、身上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3紙、乙○○傷勢照片4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因而發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被告雖另辯稱:當天伊已下班,是向公司借車要去伊大哥家聚餐云云,惟查,被告自4、5年前即受雇於統乙公司擔任外務人員,平日以駕駛統乙公司配發之自用小貨車、受統乙公司指示送貨為其業務範圍,車牌號碼0101-MR號自用小貨車為統乙公司所有、平日配發予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下班後仍由被告開回被告在基隆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統乙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內容(見本院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卷附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駕車送貨,而係私人行程,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犯人於犯罪未遭偵查機關發覺前,僅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但員警到場後並未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仍否認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
查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云云,然經訊之證人及製作該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業明確證稱:伊接獲大安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到達現場,被告雖在現場,但並未承認本件是自己車輛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訊之被告亦不諱言:「(當時在警察調查之前有無跟警察說你就是肇事者?)沒有。
(為何當時在現場?)我當時聽到聲音,我看後照鏡,第一反應就是停在路邊看看情形,但是我不認為是我撞到的。」
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丁○○發覺犯罪之前,並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起訴書顯有誤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業於本院審理時另諭知被告以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起訴書就本件犯行時間誤載為97年11月24日18時50分,應予更正。
爰審酌:⑴被告為國中畢業、平日以擔任送貨司機為生,素無犯罪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
⑵被告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輕,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⑶被告嗣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