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36,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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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R-645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3段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自上開路口左轉建國南路,不慎擦撞同向左側慢車道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J8V-01號機車,致甲○○倒地受有右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德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8 庭 法 官 陳 德 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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