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3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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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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