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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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數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再於97年11月1日12時起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

詎甲○○未見悔改警惕,於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環河南路2段附近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仍騎乘車牌號碼138─CLR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81巷7號前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據、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

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及附件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被告為警施測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足以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駕駛速度過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行為,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前二者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歷經數次刑之宣告及處罰,猶未能記取教訓,在有數次酒駕紀錄,且甫於97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未久、間隔不到20日之情形下,仍於97年11月19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所為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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