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5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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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14時10分,駕駛車號CN-909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01巷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安路501巷與大直街2巷口,欲左轉大直街2巷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致該車左前車門及照後鏡等處,與乙○○所騎乘車號P9R-075號重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多處挫傷瘀傷、左大腿挫傷瘀傷、左右膝擦傷挫傷、腰部扭挫傷、雙側手肘擦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報警偵辦等語。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290號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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