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1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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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下午5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2-EF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MFE-365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街與乙○○同向行駛在前,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乙○○追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當庭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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