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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陳淑娟所有車牌號碼八A—六六二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路口,欲左轉彎環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及禁止進入環河路口標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欲左轉彎進入環河路方向行駛,適有丙○○騎乘林華珠所有車牌號碼MA七—九六五號重機車搭載其表姊乙○○,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丙○○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造成丙○○騎乘之重機車人、車倒地,丙○○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膝、左腳踝表淺擦傷之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甲○○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吳玉良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甲○○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桃聖業字第○九八○○○○一○○號函及其檢附丙○○病歷、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PROGRESS NOTE、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慈新醫文字第九八○五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囑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藥物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留觀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護理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傷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病歷專用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專用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手術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照會及報告、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手術室護理記錄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手術前醫囑及護理照護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一般外科軟組織手術同意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麻醉同意書、自願繳費同意書、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慈新醫文字第九八○五七○號函及其檢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囑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護理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藥物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專用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照會及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丙○○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膝、左腳踝表淺擦傷之傷害一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桃聖業字第○九八○○○○一○○號函及其檢附丙○○病歷、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NOTE、PROGRESS NOTE、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慈新醫文字第九八○五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囑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藥物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留觀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護理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傷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病歷專用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專用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手術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照會及報告、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手術室護理記錄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手術前醫囑及護理照護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一般外科軟組織手術同意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麻醉同意書、自願繳費同意書、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慈新醫文字第九八○五七○號函及其檢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囑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護理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藥物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專用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照會及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而其等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吳玉良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吳玉良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便,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對告訴人丙○○、乙○○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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