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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凱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之員工,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被告駕駛凱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Q-五○二三號自小客車,為凱成公司載送所聘請之外籍勞工,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弄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十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RZ-三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肩、右胸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前臂、右下肢挫傷併血腫、右腳跟廣泛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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