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243,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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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5N─440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9巷口,自後方撞擊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LH─8453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頸椎挫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嗣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98年7月10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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