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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146 -YW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199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送貨,行經信義路4 段與安和路1 段102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沿安和路1 段102 巷東向西直行而來,車牌號碼NE7 -828 號重型機車左側,導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額葉挫傷性出血併腦水腫、左耳道撕裂傷、左肩帶拉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第9-12頁、第17-22 頁、第24頁)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額葉挫傷性出血併腦水腫、左耳道撕裂傷、左肩帶拉傷之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54頁)附卷可查,是以被告之上述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故不問其駕車當時之目的為何,均應認為該駕駛行為係其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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