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293,2009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於民國97年9 月間擔任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駕駛,負責至各地回收垃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9 月10日下午2 點35分左右,駕駛福詮公司所有,車門並標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0428-QD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準備右轉進入羅斯福路3 段201 號古亭國小門口前空地暫停下載垃圾執行業務。

其於右轉彎前,原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俾使後方來車知悉其轉向之意,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甲○○騎乘CWH-293 號機車沿羅斯福路3 段同向最外側車道駛來,在前述自用小貨車開始右轉前,前述機車左側即擦撞該自用小貨車右前側,甲○○並於頭部(戴有安全帽)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右側前方後照鏡後,向前彈飛落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 至6 肋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臀部鈍挫傷、左側恥骨骨折、薦椎線性骨折,進而引發雙側胝髖關節炎等傷害,前述機車亦向前飛衝旋轉後落地。

嗣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0428-QD 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CWH-293 號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但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其當天是要去古亭國小門口前空地暫停吃飯,且其當時並未超車,時速僅20、30公里,有打注意的警示燈(中間有△的按鈕),右轉羅斯福路前就開著,轉入羅斯福路3 段後還亮著,當時前方、左右都沒有機車(本院卷第10頁反面),當時其車頭已經右轉進入古亭國小門口前空地,是告訴人從後方直行經過,剛好路旁水溝蓋有坑洞,告訴人可能因此彈起來撞到其駕駛之小貨車(同卷第82頁)云云。

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擔任福詮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駕駛,負責回收垃圾,其於97年9 月10日下午2 點35分左右駕駛0428-QD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羅斯福路3 段201 號前,與沿羅斯福路3 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CWH-293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大安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證,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 至6 肋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臀部鈍挫傷、左側恥骨骨折、薦椎線性骨折,進而引發雙側胝髖關節炎等傷害之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9 月15日、9 月25日、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可證,均足堪認定。

㈡本件自用小貨車在正常行駛狀態下,後照鏡之鏡架應位於車輛右側,鏡面角度亦應朝向後方,駕駛人始能透過後照鏡察看後方車況。

惟依事發後0428-QD 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偵卷第28頁)觀之,該自用小貨車右側前方後照鏡之鏡架已移位至車前,鏡面幾乎轉向右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安全帽遭前述自用小貨車右方後照鏡撞擊之證言(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前述自用小貨車右方後照鏡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偵卷第21頁談話紀錄表)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乃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方駛來,撞擊前述自用小貨車右側前方後照鏡,致後照鏡之鏡架移位至車前,鏡面亦幾乎轉向右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從該自用小貨車後方直行前來等語,應可採信。

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在其右前方之語(偵卷第53頁),應係指其發現前述機車時,該機車之位置而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 車撞擊地點係在羅斯福路3 段上,距離古亭國小大門還有2 公尺左右,大約就是在轉角的地方(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等語,並當庭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上以「○」標示撞擊位置。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自用小貨車位置,及該自用小貨車停止時之現場照片(同卷第26頁)觀之,參以證人即製作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知,該自用小貨車停止時,車頭雖已轉入古亭國小門口前空地,車身亦呈現右轉中之狀態,但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既在羅斯福路3 段南北向路緣垂直線之右側,已在古亭國小大門前方空地之內。

倘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止之位置即為2 車撞擊之位置,則依物理慣性作用之原理,告訴人之機車從該自用小貨車右側經過,撞及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時所受衝力,乃自西南方往東北方作用,機車亦應往東北方彈衝而去,應無墜落於自用小貨車正前方之可能,被告所辯發生撞擊當時,自用小貨車車頭已經轉入古亭國小門口前空地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之證言較為可取,是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係在前述自用小貨車尚未轉入古亭國小大門前方空地前之羅斯福路3 段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於向右偏行,準備右轉進入古亭國小大門前方空地時並未開啟右方向燈,則自被告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告準備右轉之駕駛行為。

又依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631700 號函及檢送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古亭國小門口左側路緣至辛亥路路緣之距離長達66.3公尺,不論告訴人之車速為何,倘被告於右轉前確實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實無完全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本院卷第82頁)之可能,足證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或右側有無其他車輛行進中之情形。

則被告於右轉彎前,既未開啟右方向燈,俾使後方來車知悉其轉向之意,亦未確實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或右側有無其他車輛行進中,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當天是要右轉進入古亭國小門口前空地「調頭下垃圾」(偵卷第21頁談話紀錄表),足認其當時係在執行業務中,其嗣後改稱是要前往該處用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乙○○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右轉前未注意右側車況,即貿然右轉,過失程度非輕微,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告訴人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