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騎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各項證據,其中證人甲○○、丙○○、黃冠
-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欲上建
-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沿臺北市○○○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北
- ㈡、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安醫院接受警員黃冠錦詢問時陳稱
- 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兩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
- ㈣、被告雖稱案發地點時速為四十公里,告訴人自稱其時速為四
- ㈤、再按,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 ㈥、被告雖稱告訴人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㈦、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
- ㈧、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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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號SYT-597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於行抵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口處後,欲靠左轉換車道駛入建國高架橋北往南方向之匝道,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靠左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LDO-358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平面內側車道自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乙○○突然變換車道,已煞避未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各項證據,其中證人甲○○、丙○○、黃冠錦所為之證詞,為審判中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95至96頁),自得予以引用,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欲上建國高架橋匝道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打方向燈並確認左後方沒有來車,才緩慢向左變換車道,是告訴人車速太快並超速,才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把伊撞成重傷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不適用變換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刮地痕之成因受駕駛人撞擊後產生之反應行為影響甚大,不應以刮地痕之方向推斷機車原本之走向,本案現場圖上之刮地痕係兩車倒地之位置,並非撞擊之位置;
告訴人可預見被告之行車方向,卻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被告騎乘之前車,告訴人復有超速之情形,可見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鑑定意見內容多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沿臺北市○○○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於行抵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口處後,欲靠左變換車道駛入建國高架橋北往南方向匝道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81頁背面);
復經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甲○○證稱:當天我下班的時間是在五點多六點,我沿著建國北路要往市○○道的方向騎車,經過長安東路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往左邊緩緩行進,他當時是壓在白線上,他在平面道路的兩個車道的中間(不含往高架的部分),比較靠近外側車道,我看到他從右邊要往左邊靠,當時的交通很擁擠,車輛很多,我說被告緩緩往左邊行進,是比較保守的說法,因為當時的車輛很多,很多車子看起來是重疊的,我只知道大概有一台車要靠過來,我就順路往前走,過了長安,有一台車子已經閃過他,我的左邊有車子要上建國,我的後方也有車子,所以我就煞車,當時一看到被告的車在我右邊一直靠過來,我只有一、二秒可以考慮,因為我的右方、後方都有車輛,撞擊點是已經過了斑馬線,在三角槽化線的範圍內發生的。
槽化線與斑馬線成L型,那個距離是很短的,所以當時我真的只有一、二秒的時間(本院卷第80頁)。
證人丙○○則證稱:案發當時在中山交通分隊當替代役,負責(下午)五點到七點交整崗的勤務,是在長安東路建國北路。
知道案發當天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但印象不是很清楚。
被告是要上匝道,與另一台要直行的車子發生事故,我幫忙叫救護車。
當時是北往南方向綠燈,一綠燈過沒多久,我先往左看,再往右看,看完右邊就聽到撞擊聲,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車子不穩快要倒地了。
被告當時應該是要上匝道,因為綠燈之後,被告的車速比其他車子緩慢,有向左靠的趨勢,那時是下班時間,車子蠻多的等語,並當場標出撞擊點位置係在緊鄰障礙物線前方之斑馬線(本院卷第92至93頁、102頁)。
是證人甲○○與丙○○所標示之撞擊點位置雖略有差異,但均在上匝道前方之三角形障礙物線附近,故被告於經過建國南路長安東路口後,即向左變換車道,而於快上匝道之障礙物線附近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一節,應堪認定。
㈡、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安醫院接受警員黃冠錦詢問時陳稱:我原先騎車沿建國北路北向南綠燈通過長安東路口,之後繼續沿建國北路北向南平面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我開啟左側方向燈,確認左後方無車後,才緩緩向左變換車道,要進入建國高架橋往南之機車引道。
向左變換車道未久,突感到後方受到撞擊,繼而倒地,我車是在建國高架橋橋墩的近障礙物線尖端附近遭撞擊等語(97年度偵字第24237號卷第15頁);
佐以證人黃冠錦於本院另案(即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一位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係李俊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李俊豪製作後,交其持往醫院提示給乙○○閱覽,並於詢問乙○○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當時意識清楚,並表示撞擊點是在建國高架橋橋墩之近障礙物線尖端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1頁);
再觀諸被告於接受證人黃冠錦詢問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確指陳撞擊點及車禍發生之經過,對於刮地痕造成之原因不清楚時,亦明白表達,且稱對方並未放置故障標誌,亦未定位,顯然對於本件車禍各項細節,充分明瞭而為完全陳述;
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過了長安東路在近障礙物線尖端附近,才從建國北路平面道路內側準備靠左上引道;
被告更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在現場照片中標出發生事故位置係在三角形障礙物線範圍內,有該日筆錄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同上偵查卷第22頁,98年度他字第181號卷第21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位置確實在障礙物線尖端,且發生擦撞之前被告係向左偏行欲變換車道,並非與告訴人在同一車道內前後直行。
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兩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左後車尾碰撞損壞,右側車身有刮地痕,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損壞,右側車身有刮地痕,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張(同上偵查卷第14、22至24頁),可知兩車倒地後在現場所留之刮地痕,均自建國北路平面車道內側第一車道(寬度約3.2公尺)靠近分隔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白虛線附近開始,往左偏向建國高架橋橋墩處延伸,較長之刮地痕(左側)直線距離約八公尺,顯示兩車倒地之位置(即刮地痕起點)均在建國北路平面車道內側第一車道靠近車道分隔線附近,可見發生撞擊當時,應係被告已騎乘機車開始向左偏行,產生向左之推力,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於倒地後,雙雙往左滑行,而造成前述刮地痕。
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未變換車道,與告訴人應屬在同一方向直行之前後車云云,不惟與其在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所言不符,亦與上述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稱案發地點時速為四十公里,告訴人自稱其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顯有超速之情云云。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而本案肇事地點之平面車道並無時速限制標誌、標線,亦未以白實線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照片兩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上匝道西側之平面道路限速為何?該處函覆稱:該平面道路並無時速限制標誌、標線,故行車限速為五十公里,並說明匝道部分因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故前方建國高架上匝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乙節,有該處98年10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3420600號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8頁),足見告訴人並無超速之事實。
㈤、再按,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騎乘機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又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當時準備自建國北路平面道路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車道至建國高架橋機車專用道,原應提早緩慢改變行徑路線,以便及時進入建國高架橋,並應於變換車道前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應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且縱使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有開啟左方向燈,亦不因此而免除前述注意義務。
則以事發當時正值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期,車禍發生地點又屬車流龐大之路段,被告遲至通過長安東路,已接近上建國北路匝道之障礙物線附近,始開始變換車道,而未提早緩慢改變行徑路線,俾留足夠時間、距離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自已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
而告訴人當時並無超速之情形,且該建國北路係屬直線路段,並無視線之死角,故被告若於變換車道前確有盡到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之義務,應可預見告訴人即將直行而來,惟被告並未注意及此,雖可預見後方應有直行車輛駛來,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保留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即逕自向左繼續偏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依駕駛習性,車輛應遵循車道方向前進,如有轉向,除應打方向燈外,仍應提供其他直行車足夠反應時間。
由乙○○於鑑定會議指稱,事故前其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右側,當時左後側無車,其雖稱碰撞時尚未轉向,然由事故現場圖刮地痕由第三車道右側向左偏之走向,顯示乙○○騎乘之普通輕機車已向左變換行向,是以推論乙○○騎乘普通輕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甲○○騎乘普通重機車依規定直行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第8至10頁);
嗣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之移請覆議補充理由狀一併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仍認:依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依事故現場圖A車、B車行向及筆錄記載,於肇事地點A車行駛於B車右前方,又刮地痕係朝南南東延伸,顯示A車沿前述路線行駛時向左變換行向;
又依刮地痕起點與機慢車專用道路口之距離,A車於超過機慢車專用道之近障礙物線後始以約三十度之角度向左行駛;
參酌A車駕駛稱被撞才知道、有確認左後方無車才向左變換等,顯示A車駕駛未注意B車動態;
綜上,A車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情事,為肇事原因;
B車因A車變換行向疏忽致以右前車頭撞及A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一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被告雖認覆議結果仍有瑕疵,希望再行送請鑑定,惟本院已將全卷資料及被告所提之補充理由狀併送覆議,並無其他新增資料可供覆議委員會參酌而改變原決定之可能,況本院參酌全案卷證,亦認覆議結果並無違誤,故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亦予說明。
㈥、被告雖稱告訴人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有過失云云。
然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但其原可信賴前方車輛駕駛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維持一定之行徑路線,並於變換車道前提供其足以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而被告開始向左偏行之地點,既在建國高架橋橋墩前方近障礙物線尖端附近,告訴人自可信賴準備左上建國高架橋機車專用道之車輛,均已提前進入機車專用道之行徑路線,而行駛於右側之車輛(建國北路平面車道內側靠近第二車道)均屬直行車輛。
又告訴人發現被告向左偏行之地點,距離兩車撞擊之建國高架橋近障礙物線尖端附近約為八公尺(依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若以行車速度時速五十公里計算,反應時間不到一秒,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煞車與撞到被告幾乎是在一、兩秒內發生的事等語,應可採信。
是告訴人對於此項瞬間發生之狀況,實無法事先預測,而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向左變換車道後,若貿然採取向左閃避之措施,以當時交通流量極大之情況,將可能與左方及後方之車輛發生擦撞,對他人造成更大之傷害,實難期待告訴人可預見他人會突然違規向左偏行,而可事前採取防避之適當措施,故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㈦、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98年度他字第181號卷第7頁),而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即到院就診,所受傷勢又與前揭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足見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而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㈧、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24237號卷第19頁),故被告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參酌本案被告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其車速尚慢,過失情節非重,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於犯罪後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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