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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6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T六—四0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至大安區○路段一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公車站牌前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丙○○自上址公車站牌人行道往道路方向走出,於告訴人欲搭乘車牌號碼FR—七八二號公車之際,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十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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