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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9-LD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平面車道第1 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德惠街迴轉道時,應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且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ZYB- 879號輕型機車,由德惠街迴轉道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前,讓幹線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穿越新生北路路口,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踝骨折等傷害。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乙○○即當場承認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第24 頁)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
調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19頁、第59頁)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38669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擔任職業司機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憑(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證,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又其因上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裡上之創傷,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顯有未恰,但念及被告在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專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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