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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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