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34,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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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芬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婷芬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XX-72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與雙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郭四海沿雙城街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陳婷芬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郭四海先行通過,煞車不及而擦撞郭四海致其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骨折合併無意識喪失閉鎖性、硬腦膜下出血、踝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於97年11月23日凌晨1 時3 分不治死亡。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陳龍結、顏子恩及交通隊警員翁憲堂、陳振忠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婷芬始終在場並於渠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四海之子郭國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陳婷芬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芬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而擦撞行人郭四海,致郭四海倒地受傷死亡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郭四海行走路線及碰撞位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翁憲堂、陳振忠據報到場後,製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295 號卷第17至22、26至40、51至59頁),亦經證人陳振忠、翁憲堂、陳龍結、顏子恩向本院證述渠等到場處理之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反面、第128 至132 頁);

而郭四海遭被告機車擦撞倒地後,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顱骨穹窿骨折合併無意識喪失閉鎖性、硬腦膜下出血、踝挫傷等傷害,於97年11月23日凌晨1 時3 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函附急診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764 號卷第10、47至50、55至75、78至83頁、第87至115 頁、97年度他字第11104 號卷第2 、3 頁),堪以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機車擦撞郭四海,致郭四海倒地受傷死亡之結果。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讓行人郭四海先行通過,其機車擦撞郭四海致其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於郭四海死亡之結果,應有過失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同此結論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暫停讓郭四海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郭四海之死亡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郭四海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24頁),是被告已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⑴被告因騎乘機車疏失造成郭四海死亡,家屬哀痛逾恆,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造成之損害非輕;

⑵惟被告犯罪後,已於100 年1 月24日與告訴人即郭四海之子郭國任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於100 年1月31日前給付80萬元完訖,餘款20萬元則願於101 年1 月20日起每月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深表悔意,告訴人郭國任表示對於本案已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⑶又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終於100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騎車疏失,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國任成立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郭陳桂均表示對於被告刑度及給予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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