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35,2009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號8502-QQ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順街、長順街60巷口,適乙○○騎乘車號XWQ-923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甲○○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乙○○騎乘重機車自右前方駛來之情形,猶貿然前駛,致乙○○煞車不及,其重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