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40,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5日22時許,騎乘車號AG9-706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近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出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度為50公里限制之規定,並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路人乙○○自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時,甲○○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不慎撞及乙○○,使乙○○因之受有前額、右耳裂傷、右尺骨骨幹骨折、左外踝骨折與左小腿、左膝、右肘、右膝、左手擦傷等傷害。

事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行走斑馬線又闖紅燈,且當時路燈沒有全亮,路況昏暗看不清楚始發生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案發路段,並因未及煞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右耳裂傷、右尺骨骨幹骨折、左外踝骨折與左小腿、左膝、右肘、右膝、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地點為行人穿越道,速限則為50公里,足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以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闖紅燈未行走於斑馬線,且當時路燈沒有全亮、路況昏暗一節,查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97年10月5日晚上10時左右,當時你人在哪裡?)建國南路二段大安公園停車場附近人行穿越道,平時我在這個時間我都會帶狗出去散步。

(你當時是否要穿越建國南路?)是。

(那個地方是否是行人穿越道?有無斑馬線?)對,有斑馬線,我走在斑馬線上面。

(那個地方有無紅綠燈?)沒有。

(有無閃黃燈?)沒有。

(請說明車禍如何發生?)因為發生車禍之後我人就不省人事,等醒來人已經在醫院,所以我沒有辦法陳述的很詳細當時情形。

我當時推著手推車,裡面有小狗,我要過馬路,依我平時習慣,我沿著建國南路二邊花團,經過大安公園停車場出入口,再左轉回,也是沿著花團過來,再穿越行人穿越道。

我在行人穿越道被撞到。

(車禍發生當時建國南路當時是否是綠燈?)我沒有注意,因為那個地方離信義路建國南路口有一段距離。

一般我要走的話一定是建國南路那邊是紅燈我才會走過去,這樣車子比較少。

」等語不合,且被告所辯照明昏暗、路況不佳之情形,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委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依照速限行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於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減慢車速,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使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後旋即就醫,並仍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告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置辯,惟此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自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參照)。

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超速騎乘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危害非輕;

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