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45,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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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22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87-HH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與信義路前,因欲右轉信義路,適臺北市政府舉辦無車日活動並管制周邊交通,車多擁擠,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第2 車道變換至右轉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DRD-559 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右小腿、右踝、雙足挫傷、擦傷及左足皮膚缺損等傷害。

乙○○在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交通分隊(下稱信義交通分隊)警員唐沛寧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方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慈民骨科診所97年10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

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參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明,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右小腿、右踝、雙足挫傷、擦傷及左足皮膚缺損之傷害,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信義交通分隊警員唐沛寧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而當日因舉行大臺北國際無車日活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有警員歐沛洋及保一總隊警員沈學政在臺北市○○路、松仁路口管制交通,惟警員歐沛洋、沈學政值勤位置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尚有一段距離,無目擊之可能,該事故後續由交通分隊處理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7 月7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696800 號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在該路口負責交通疏導之警員並無當場目擊,被告於信義交通分隊警員唐沛寧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旋因罹患他病死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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