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46,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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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北交簡字第751 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V-5621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東街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BR-522 號重型機車右後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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