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56,2009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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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

次於㈡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

復於㈢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

再於㈣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㈤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服用酒類臺灣啤酒六至八罐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AUB-七三七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為警臨檢,經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六二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二部分,有被告甲○○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地二二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六二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㈡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㈢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㈣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㈤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㈣、㈤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五度犯如事實一所示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並經分以施以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詎其竟未因此而知所悔悟,仍罔顧自身及他人交通往來之安全,第六度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倘仍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方式執行,已無法收矯治之效,而有實地執行自由刑加以教化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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