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號卷第一四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