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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一九-YM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市○○道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VG三-七七三號輕機車搭載謝憶萱同向第四車道行駛於其右後方;
被告明知汽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輕機車自右後方駛來之情形,猶未顯示方向燈光及手勢即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其營業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遂因此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左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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