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66,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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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3 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店交簡字第1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在案,最後1 案甫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悟,又於98年5 月20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家中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逕駕駛車牌號碼CS-5173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高架橋往南61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前方由趙培國駕駛之車牌號碼9825-VM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損壞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飲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證人趙培國陳述當時遭被告車輛追撞之車禍(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當時呈現多話、含糊不清之狀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復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 車受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飲酒後駕車罪。

查被告曾因3 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店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在案,最後1 案甫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罪,惟查被告前因3 犯飲酒駕車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6 月,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且追撞趙培國駕駛之車輛,凹損情況嚴重,有前揭車損照片足憑,可見撞擊力道之強;

況據被告陳稱:「到新店接小孩」(見偵查卷第10頁);

顯見被告飲酒後駕車之犯行,已造成趙培國之損害,亦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虞,更可能危及經常搭乘被告車輛之家人人身安全,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收惕勵之效,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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