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82,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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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6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98年度北交簡字第60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LLL—26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號誌管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衝撞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HU—415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因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18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98年度北交簡字第606號第19、21頁)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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