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90,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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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1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9日晚間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H-358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0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KJ-53號大型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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