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94,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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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J8M-889號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路南往北行駛,行駛過長興街口約48.8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甲○○騎乘機車RVI-386號機車行駛於前之情形,而被告甲○○亦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因閃避其前方車輛,偏向左方,致乙○○之機車車頭擦撞甲○○機車左側腳踏板處,二車均倒地,甲○○因之受有左腳腓骨骨折、乙○○因之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乙○○、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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