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39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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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將起訴書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效力前,或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查,告訴人業於民國98年7 月6 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而本件起訴書係於同年7 月9 日方經該署對外公告,復於同年7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取之本件起訴書查詢結果詳細顯示列印紙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0日甲○玲劍98偵7273字第0649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告訴人98年7 月6 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98年6 月30日雖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未公告對外生效,或生任何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基上,本案既於98年7 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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