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403,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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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五─EG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八巷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逕行駛過上開路口,適有丙○○自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及丙○○之左腳,丙○○因而受有左足筋膜炎、雙側腳踝扭傷等傷害,甲○○隨後駕車又撞上該處路中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一二毫克,始被查獲(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代理人乙○○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代理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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