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4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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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0 日下午6時35分,駕駛車牌9610-E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擦撞前方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E9-753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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