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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煥睿原名乙○○
臺北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北交簡字第627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盧煥睿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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