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易,464,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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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號其所開設之店內服用啤酒三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AZH—九七一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近明德路與北新路口時,因見巡邏警員,旋停車欲步行離去之際,為警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檢盤查,測得其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當日原本在店內飲酒,因鄰居表示伊機車擋到別人,伊遂將機車移開,再步行回店、關鐵門欲打烊時,警員即前來詢問伊有無飲酒,伊承認有,警員又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伊答稱係伊子所有,警員隨即指稱伊酒後駕車,然伊實未騎車,何來酒後駕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號其所開設之店內,服用啤酒三瓶後,隨即騎乘車號AZH—九七一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近明德路與北新路口時,因見巡邏警員,旋停車欲步行離去之際,為警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檢盤查,測得其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等情,除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反面)外,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二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上開機車最後停放在明德路近北新路口處之事實。

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足憑。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點五亳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堪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日原本在店內飲酒,因鄰居表示伊機車擋到別人,伊遂將機車移開,再步行回店、關鐵門欲打烊時,警員方上前盤問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我的店打烊後,我要把我的重機車……遷去明德路一四號四樓,在門口我遇到一個老太太在我店前疑似要撿資源回收的垃圾……我跟老太太說不要亂拿我店裡的東西,後來我就看到警方到我面前……」、「一直到約零時三十分許,我要從店前離開,準備將機車從明德路一號遷至明德路一四號,因為我怕車子妨礙到早上賣小籠包早餐攤販的位子,才把車子要遷回去」、「我兒子楊國賢把重機車停在店前,在我們打烊後,我就要把機車牽去新店市○○路一四號前,當我要離開時看見一個撿資源回收的婦人,在我店前面撿資源回收的垃圾,我告訴此婦人說,我店前有用的東西不要把我拿走,後來我發現我們警方出現在我前面,就說我酒後駕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然於偵查中先改稱:「……關店時警察跑到我家門口問我有無喝酒,我說有,當時餐廳打烊了……警察就說我酒駕,我當時不在機車上面。

(問:你有無牽著機車?)沒有」云云,嗣改稱:「(問:你於警詢時為何稱你要把重型機車牽去明德路一四號?)因為我兒子把車停在那邊,我打烊後,想說兒子的車會佔住人家做生意的地方,我有把機車推過去」云云,其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問:你被查獲時,你剛好在推機車?)不知道,他來問我時,我剛好在關鐵門」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迨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原本在店內飲酒,因鄰居表示伊機車擋到別人,伊遂將機車移開,再步行回店、關鐵門欲打烊時,警員即上前盤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三二頁),究係於店面打烊後正牽車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號住處之際、抑或推(或牽)車後返回店面正關鐵門欲打烊之際,始遇警盤查,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已非無疑。

且其於警訊時自稱係將機車由明德路一號店面欲牽至明德路一四號住處前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站在北新路與明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看見被告時,被告正由明德路一號前騎乘機車往伊方向駛來,明德路係單行道,被告騎乘方向與明德路單行道行向相反,而被告住處係在明德路一四號,亦與被告當時騎乘方向相反,伊攔下被告時,被告一直聲稱是牽機車回家,但與伊所見被告行車方向完全相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並有卷附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苟被告確係將機車由上址店面欲牽至住處途中遇警盤查,以其牽車行進方向觀之,衡情機車最後停放處理應在該店面與住處間之明德路上,斷無位於相反方向之明德路近北新路口,顯見被告所辯:由店面牽車欲往住處云云,並不可採。

再參以警員盤查被告時,曾以手觸摸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發覺仍有微溫,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有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被告僅憑人力牽車移動,而未以機器馬達發動騎行,衡情該機車排氣管理當處於冷卻狀態,而無微溫之可能,益證被告確有駕駛該機車之行為,所辯僅牽車而未騎乘云云,顯不足採。

其另又辯稱:騎車之人係其子楊鎧丞云云,惟其於警訊時先供稱:係其子楊國賢將機車停在店前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嗣於偵查中聽聞證人楊國賢到庭否認有騎乘該機車之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始翻異前詞,改稱:實際上係由楊鎧丞及楊國賢之同學騎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證人楊鎧丞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上開機車前往大坪林撞球場,打撞球打到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近凌晨一時許,騎機車回來,停在家裡的店旁,伊將機車放著就離開,沒看見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然被告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即在上址店旁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業如前述,益見證人楊鎧丞所證述:伊於當日近凌晨一時許騎車返回店旁停放後離開,沒看見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又辯以:伊當時未戴安全帽,證人甲○○復聲稱伊逆向行駛,伊既有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等違規情事,何以證人甲○○未予取締?顯見證人甲○○所指伊騎機車乙節不實云云。

然被告縱另有違規情事,與其有無酒後駕車行為,亦屬二事,殊難僅憑證人甲○○未另舉發被告其他交通違規事件,即推論被告並無駕駛行為,被告執此為由指摘證人甲○○證言不實,洵屬無稽。

⒊被告復辯稱:如伊騎車旋遭盤查,該車排氣管溫度理應甚高,何以證人甲○○雙手未遭燙傷,足證其證述不實云云。

惟查機車排氣管溫度之高低,與駕駛人騎乘時間之久暫、行車距離之遠近、熄火停置時間之長短乃至斯時外在環境散熱之難易及氣候之冷暖等眾多因素有關,非必處於燙手之高溫程度。

被告自明德路一號前騎乘該機車至明德路近北新路口處時,一見巡邏警員,旋即停車,其行進距離僅約三至五公尺,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既非長時間或長途行駛,則其排氣管處於微溫狀態,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徒以機車排氣管未達證人甲○○燙手溫度,即推認證人甲○○證言不實,亦屬無稽。

⒋至被告另辯以:伊與證人甲○○有恩怨,二人在案發前有一面之緣,即二年前證人甲○○剛調至派出所未久,伊在路旁喝酒,見證人甲○○好像在取締另一人,伊不認識該人,只是上前作排解,打抱不平,證人甲○○即朝伊吼叫,並請求其他警力支援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冤無仇,此次全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才加以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被告又僅空言指摘證人甲○○挾怨報復,而未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怨隙存在,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固屬不佳,惟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超高,且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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